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M-113-雄秩-172-20250124-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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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夏春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1月1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3539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春木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危害他人財物,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把(含彈匣一個)、BB彈壹包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夏春木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日16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㈢行為:持以灌瓦斯為動力、裝填BB彈之空氣槍朝關係人張恆 境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家射擊,致該住家3樓後窗戶玻璃破裂而危害他人財物。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1頁)。  ㈡證人張恆境於警訊時指述(卷第21至24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卷第13至19頁)。  ㈣現場照片2紙(卷第25頁)。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社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則在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二者顯有所不同,故社維法所稱「殺傷力」,只要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物品行為,且該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情形即足當之,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標準不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空氣槍灌入瓦斯及裝填BB彈 朝外射擊,致鄰居住家窗戶破裂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認明確(卷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張恆境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卷第21至24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卷第13至19、25頁),堪信屬實。又扣案空氣槍固經移送意旨稱未能擊穿鋁板(卷第5頁),惟參諸卷內現場照片(卷第25頁),可知被移送人持扣案空氣槍射擊後,已造成窗戶玻璃毀損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足認該槍枝在填裝BB彈,輔以瓦斯為動力下,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財產法益,自可認符合社維法所定有殺傷力物品無訛,是移送人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手段、上開違序所生危害,及被移送人年齡、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六、扣案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BB彈1包均為被移送人所持 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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