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EM-113-雄秩-173-20241224-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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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崇耀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11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32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崇耀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 。 扣案之鎮暴槍1把(含鎮暴彈36顆、已擊發之子彈2顆、二氧化碳 鋼瓶未使用3瓶、已使用1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9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因與前女友即案外人陳詠婕間糾紛,遂持扣案之鎮暴槍射擊塑膠子彈數發,造成陳詠捷父母即關係人陳進明、陳鍾秋霞手部輕傷。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鎮暴槍1把乙 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31至37、39、41頁)。而扣案之鎮暴槍係以小型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動力模式,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監測板,屬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9頁)。然該鎮暴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是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顯見該鎮暴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被移送人雖陳稱:因家中遭裝設針孔攝影機,懷疑是陳詠捷所為,故攜帶該槍枝前往陳詠捷住處,對騎樓處開槍,只是想警告,並無傷人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攜帶該槍枝,恐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且陳進明、陳鍾秋霞亦因被移送人使用槍枝射擊行為導致擦傷及瘀傷,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45頁),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鎮暴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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