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EM-113-雄秩-174-20241122-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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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嘉銘 被移送人 黃凱晟 被移送人 黃韋銓 被移送人 吳宗叡 被移送人 謝學聰 關 係 人 陳乃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520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銘、黃凱晟、黃韋銓、吳宗叡及謝學聰均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嘉銘、黃凱晟、黃韋銓、吳宗叡 及謝學聰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30分許,因與異立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異立順公司)有工資糾紛,遂前往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與博愛路口之工地外人行道拉舉白布條,藉故滋擾公司行號,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惟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場所為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林嘉銘等人於上開時地拉舉其上書寫「三星 我們要領工錢」、「異立順 我們要領工錢」等文字之白布條,為被移送人坦承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固堪認定。然被移送人林嘉銘等人於警詢時陳明係要前往三星工地拉布條陳情等語,再參以警方所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僅見被移送人僅在現場站立拉布條,未見有何攻擊或叫囂等不理性之舉動,亦未見有行人或車輛因被移送人拉舉白布條而駐足圍觀或減速慢行致影響交通,則被移送人上述追討債務之行為縱有不當,惟難認其等行徑有藉事端擴大發揮而足影響場所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本件自無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非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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