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EM-113-雄秩-175-20241209-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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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惟名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1月25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588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惟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蔡惟名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凌晨3時32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1樓(五月花小吃部1樓),因口角推打唐○,加暴行於唐○,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嗣於同日凌晨4時5分許,警員獲報到場制止其前述加暴行之行為時,以「警察是有牌流氓」等顯然不當之言詞,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相加,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因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行為之 一者,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前述暴行,係指不法以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行為而言。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加暴行於人,縱未致人受傷,如有影響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縱被害人未提告訴,仍得依法移送、裁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三、經查,前述移送事實,業據蔡惟名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 被害人唐○於警詢證述:蔡惟名有推我等語大致相符,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影像截圖及光碟在卷可參,足認蔡惟名確於前述時、地,以推打之方式,不法加諸物理力於被害人,而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又蔡惟名加暴行於被害人之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電梯前出入口,屬公共場所,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縱被害人未提告訴,仍得依法裁處。從而,被移送人前述加暴行於被害人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又本件被移送人對其於上揭時地有以不當言詞向警員情緒激動叫囂等行為坦承不諱,復有警方製作之職務調查報告及現場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憑,雖被害人稱:我沒有針對誰是有牌流氓等語,惟由對話前後脈絡可知其係向員警嗆聲,故堪認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惟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自應依法處罰。 四、縱上所述,被移送人於前述公眾得出入之大廳加暴行於人, 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非輕,所為實屬不當,又於警員獲報到場後,仍未能自制不當之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前述不當之言詞,有損於國家執行公權力之威信,所為實屬不當。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1 款、第87條第1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