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EM-113-雄秩-176-20241218-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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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1月25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0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黃明吉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0時4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渾身酒氣並倒臥騎樓地,移送 機關員警對其實施保護管束措施時不願配合,並以「幹你娘、操機掰」等顯然不當之言詞辱罵員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職務報告。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執行管束通知書。 ㈣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譯文表及光碟1片。 三、按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言詞或行動相加,未 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未否認密錄器畫面所呈現之上揭違 序行為,惟辯稱:伊不是罵警方,伊沒有指名道姓;伊是因為眼睛很痛所以罵髒話,沒有針對現場的員警等語,惟觀諸密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移送人確係於員警為其上手銬並自地上扶起時,口出:「操機掰!拎...拎娘操機掰!」,並有轉頭朝向密錄器鏡頭(密錄器顯示時間00:41:05~00:41:08),再於員警攙扶其走向警車過程中,口出:「你不要再講!拎娘勒操機掰!給拎北放開...幹你娘...給拎北放開...操機掰」等語(密錄器顯示時間00:41:16~00:41:26),該等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出言時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足使聽聞者即現場員警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員警口出上開言詞係基於不滿之情緒,所為已有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年齡、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移送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到場依法調查時 ,被移送人拒絕出示證件及陳述姓名,認被移送人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移送意旨雖指被移送人有上開非行,然參諸卷附職務報告記 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見被移送人泥醉路倒,復觀之上開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員警詢問癱坐地上之被移送人居住何處,被移送人回答含糊不清,嗣員警再詢問其姓名,被移送人未予回應,員警隨即告知將對其實施保護管束等語(密錄器顯示時間00:40:25~00:40:35),是被移送人因酒醉而呈現反應遲鈍,現場員警當即未進一步詢問其身分資料,實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拒絕陳述姓名之故意。又被移送人經帶返所製作調查筆錄時之錄影畫面顯示,員警告知被移送人開始製作筆錄並依序詢問其姓名等年籍資料,被移送人均適時應答,未有拒絕陳述之情形,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