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EM-113-雄秩-177-20250120-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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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蔡佳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1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95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惠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佳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6日7時19分許。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鼎力路125號(鼎金派出所前之磁磚人行道)。㈢行為:被移送人投擲玻璃空酒瓶致酒瓶破裂碎片四濺,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蔡佳惠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地面遺留之玻璃殘渣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 開時、地,有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路邊投擲玻璃空瓶致碎片四濺,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觀之玻璃破裂後之碎片噴濺,已有直接危害他人身體之虞外,對於經過之行人、車輛,易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堪認被移送人確有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動機、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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