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EM-113-雄秩-178-20241209-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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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78號 移送機關 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 被移送人 凌道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82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凌道荃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凌道荃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20時 45分許,在國營台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三鐵厝車站男廁門口,噴灑辣椒水,至車站清潔員即被害人潘葶真進入男廁清潔時,吸入辣椒水噴霧造成頭暈嘔吐反應,因而認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係以證人即 被害人潘葶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查,本件移送人未曾自白為上開違序行為,而本件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卷內復查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是被害人之指訴並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涉有上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行為,即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