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EM-113-雄秩-180-20241211-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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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劉峻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30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 貳佰元。扣案之高空煙火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5日下午3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興中二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 ,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盤查,員警目視該車輛駕駛座後方座位上放置1支高空煙火危險物品(下稱系爭煙火)。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5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攜帶系爭煙火1支係以塑膠製成,長44公分、寬6公分,於筒內填充火藥,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住家投放,將造成灼傷、起火燃燒之情形,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有扣押物品照片為憑。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通常不會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危險物品,被移送人復未能合理說明其隨身攜帶系爭煙火筒之用途,堪認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客觀上已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其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及其遭查獲時尚未致人受傷,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系爭煙火筒1支乃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