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EM-113-雄秩-181-20250120-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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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曾予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647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予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曾予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下 稱社維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7日清晨5時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員警前往處理糾紛過程中, 被移送人情緒激動,並口出以「幹你娘機掰」及徒手推撥員警吳○○臉部,致吳○○眼鏡掉落等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密錄器影像截圖照片。  ㈡密錄器現場譯文。  ㈢職務報告。  ㈣密錄器錄影光碟。  ㈤警用智慧載具M-POLICE查證照片、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移送人於為警處理糾紛過程中因情緒激動以誨語辱罵,並推撥員警之不當行為相加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已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而違反上揭規定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警方提供密錄器影像內容屬實,核被移送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其年齡智識、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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