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EM-113-雄秩-182-20241223-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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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絕色美容諮詢社(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700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之負責人連勝永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之負責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 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28日凌晨1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  ㈢行為:被移送人之負責人連勝永僱用劉衍弘為現場服務人員 ,在前揭時、地媒介並容留越南籍成年女子DAO THI NGOC HA、DOAN THI THU HIEN等2人,為來店男客提供全套性交易(即使男客之生殖器進入服務小姐之生殖器內,直到射精),每次收取新臺幣(下同)2,600元、2,800元、3,100元不等之費用,連勝永則從中分得600元以營利。連勝永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為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連勝永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關係人劉衍弘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關係人田俊宏、DAO THI NGOC HA、DOAN THI THU HIEN之警 詢證詞。  ㈣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㈤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03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之負責人連勝永媒介、容留成年女子,為來店男客提供全套性交易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堪認連勝永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非行,被移送人應予裁處勒令歇業。 四、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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