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EM-113-雄秩-183-20241223-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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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吳○起 被移送人 陳○諺 被移送人 吳○叡 被移送人 洪○毅 被移送人 陳○緯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1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48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吳○起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被移送人陳○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陸佰元。 被移送人洪○毅、陳○緯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肆佰元。 被移送人吳○叡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凌晨2時46分、3時5分、3時32分、3 時52分、3時5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中正庭園大廈)。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點自高雄市中正文化中心數次輪流 奔跑橫越廣州一街至高雄市○○區○○○街000號中正庭園大廈前方,由關係人即該大廈保全人員甲○○駐守之警衛崗亭(下稱保安亭),並輪流用腳踹保安亭大門共4次,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則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違犯社維法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有違犯社維法之事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犯社維法行為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再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維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監視 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關係人甲○○之證詞,及被移送人之陳詞為憑。經查:  ㈠被移送人吳○起、陳○諺、洪○毅、陳○緯均坦承於前開時地為 報復其等在該處玩滑板,屢遭甲○○及其他保全人員驅趕,而有移送機關主張之非行,其中吳○起自承於113年12月4日凌晨3時5分用腳踹保安亭大門1次;陳○諺自承於113年12月4日凌晨2時46分、3時32分、3時52分用腳踹保安亭大門共3次;洪○毅自承於113年12月4日凌晨2時46分、3時32分、3時52分用腳踹保安亭大門共3次;陳○緯自承於113年12月4日凌晨3時5分、3時53分用腳踹保安亭大門共2次,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8、17、頁),核其所述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截圖,及關係人甲○○證稱:保安亭共被踹4次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0、30至32、24頁),應屬可採,堪認吳○起、陳○諺、洪○毅、陳○緯在深更半夜惡意以前開行為製造事端、擴大發揮,藉此擾亂場所之安寧秩序,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可得容許之合理範圍,其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本院審酌吳○起、陳○諺、洪○毅、陳○緯均為未成年人,及其違反手段、非行所生危害(踹門次數較多者生危害較高,應予以較重處罰),暨洪○毅、陳○緯分別於113年5月間、10月間甫因違反社維法遭裁罰並執行完畢,有違反社維法資料報表足佐(見本院卷第42、43頁),卻不思反省收斂自己行為,再次假藉細故夥同友伴製造事端,其惡性較其他人為重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㈡被移送人吳○叡固坦承於113年12月4日凌晨3時5分、3時53分 夥同吳○起、陳○緯在中正庭園大廈前方奔跑橫越廣州一街,惟否認用腳踹保安亭(見本院卷第12、13頁),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雖顯示吳○叡於113年12月4日凌晨3時53分跟隨陳○緯在上址奔跑、橫越道路,惟無畫面顯示吳○叡用腳踹保安亭(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移送人陳○諺復證稱:吳○叡並沒有踹保安亭大門(見本院卷第21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顯示吳○叡除在前開場所奔跑外,有何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其所為容與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間,尚難認吳○叡有違犯社維法之非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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