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EM-113-雄秩-184-20241224-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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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隆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12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69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隆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5,000 元。 扣案之西瓜刀3把、摺疊刀1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時15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因與關係人洪裕發發生口角,經民眾報案,警方到場處理,發現被移送人於現場手持西瓜刀2把、摺疊水果刀1把,腰間亦插著西瓜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西瓜刀3把及摺疊 水果刀1把(下合稱系爭刀械)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45頁)。被移送人雖辯稱:我與洪裕發發生口角爭執,擔心洪裕發會持系爭刀械攻擊,所以我要將系爭刀械收起來,拿去丟棄云云。然觀諸系爭刀械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身鋒利,且均已開鋒,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本件經查獲地點係一般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刀械之必要,且據洪裕發陳稱系爭刀械並非伊所有,不是放在伊家中,不知道為何被移送人會持有系爭刀械,亦不知悉被移送人持系爭刀械要做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顯見洪裕發原不知悉有系爭刀械存在,應無被移送人所稱擔心會被拿來攻擊使用之疑慮,況被移送人於衝突發生後,始將系爭刀械取出,恐有因情緒激動而有誤用、濫用之虞,是難認被移送人所辯係屬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攜帶系爭刀械,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系爭刀械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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