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M-113-雄秩-186-20250124-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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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蘇贊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5384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贊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殺魚刀貳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蘇贊彬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3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房屋前手持刀械揮舞遊蕩,案經民眾向警方報案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應依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款行為。 三、經查,扣案殺魚刀2把(下稱系爭刀械)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呈尖銳狀,全長分別為54、52公分等情,有扣案物照片可憑(卷第34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為公眾所週知,自屬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具有殺傷力器械甚明。又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辯稱:伊係在跑船而攜帶系爭刀械云云(卷第13頁)。惟觀諸卷附系爭刀械照片(卷第33頁),肉眼可見刀身已有明顯鏽斑;佐以被移送人自遭查獲時,系爭刀械係置於腳踏車上菜籃,並未以刀鞘或護套妥善收存,有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可證(卷第39頁),足見系爭刀械遭任令曝置在外,顯未經妥善收存,且該等刀械既已鏽蝕,衡情亦難認係供被移送人日常職業所用工具,是被移送人前揭所辯,當非可信,而被移送人無故將系爭刀械顯露於外,足使見聞民眾心生恐懼,顯對現場民眾身體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之虞,故其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扣案殺魚刀2把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至扣案磨刀器1把雖為被移送人所有,然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