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M-113-雄秩-187-20250124-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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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蔡松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54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鎮暴槍壹枝(含鋁彈柒顆)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4日15時37分許。 ㈡地點:在本院大門X光機行李檢查儀。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扣案鎮暴槍1枝(含鋁彈7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供述(卷第9至12頁)。 ㈡被移送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卷第13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卷第15至21頁)。 ㈣扣案物照片(卷第23頁)。 ㈤空氣槍動能初篩資料(卷第25至28頁)。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應依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款行為。再社維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則在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二者顯有所不同,故社維法所稱「殺傷力」,只要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物品行為,且該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情形即足當之,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標準不同。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本院法警以X光機行李檢查儀檢測其隨身攜帶物品時,當場遭發現攜帶扣案槍彈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卷第11頁)。又扣案槍枝經警測試雖未能擊穿鋁板,惟經警輔以小型高壓鋼瓶之氣體動力擊發金屬彈丸,測試結果可造成鋁板凹陷而有明顯彈痕等情,有前揭空氣槍動能初篩資料可證(卷第25至28頁),足見扣案槍彈並非無法擊發,倘朝人體或物品射擊,衡情應可造成身體受傷或財產毀損,自屬社維法所定具殺傷力物品無疑。至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扣案槍彈係為防身云云(卷第11頁),然以當前社會治安現狀,民眾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恐嚇脅迫,得依法司法或警察機關協助,本不容恣意以具有殺傷力槍枝作為以暴制暴之私鬥工具,則被移送人此舉顯意在藉此壯大自己聲勢或是威嚇他人,自非攜帶具有殺傷力槍械之正當理由。遑論被移送人經查獲地點位於本院,係政府機關依法設置辦公處所,亦無攜帶扣案槍彈洽公之必要,是被移送人隨身攜帶扣案槍械,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足以對大眾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產生危害之虞,故其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六、至移送意旨固另以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槍彈另構成第65條第3 款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云云(卷第5頁)。然承前所述,扣案槍彈經警方測試結果可造成鋁板凹陷,已符合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自無庸贅引屬低度行為之第65條第3款,是移送意旨贅引第65條第3款,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又扣案槍顆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 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八、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