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EM-113-雄秩-188-20250120-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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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完美美容美髮(現登記負責人: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7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75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甲○○○○○之原負責人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獨資商號,其原負責人蔡○○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許,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柯○○與店內女服務生蔡○○從事「全套」之性交易。蔡○○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為蔡○○,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移送人之負責人蔡○○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繼續經營,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 三、再按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係於105年5月25日修正 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原負責人為蔡○○,嗣變更負責人為「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號,縱事後變更商業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申請上開變更而受影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