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EM-113-雄秩-189-20250121-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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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8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許吳梅花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967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吳梅花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關係人王俊博陳稱伊所有之自行車(下稱系 爭自行車)停放於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85巷內,詎被移送人竟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7時14分許、同年月18日7時31分許、同年月27日8時6分許、同年月日9時46分許於經過系爭自行車時,隨意移動系爭自行車龍頭,應屬滋擾住戶行為。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則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有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法之事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再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疑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即王俊博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為論據。然王俊博雖主張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之白髮老婦即為被移送人,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堅詞否認有移動系爭自行車(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而觀諸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並無該白髮老婦正面照片,警詢時亦未令被移送人觀看監視器畫面確認,是依卷內資料尚不能確認該白髮老婦即係被移送人,況該白髮老婦除轉動自行車龍頭,並無任何其他破壞該場所之安寧秩序之舉動,尚難據此認定該白髮老婦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亦無從評價為藉端滋擾之非行,故難認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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