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EM-113-雄秩-190-20241227-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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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謝評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 12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54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評全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2日14時15分至17時19分。㈡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立法委員黃捷服務處門口)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大聲叫囂、謾罵喧鬧,藉端滋 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謝評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何翊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行為現場之截圖畫面。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立法委員黃捷服務處門口,藉陳抗之名義大聲吶喊,並持續叫囂滋擾長達數分鐘,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