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M-113-雄秩-191-20250124-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琮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628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琮庭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琮庭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1時25 分許,在本院大門X光機行李檢查儀遭發現於隨身背包攜帶扣案摺疊刀1把,經本院法警通報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款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應依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害社會安寧與秩序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陳述,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款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本院法警以X光機行李檢查儀檢測其隨身攜帶物品時,當場遭發現攜帶扣案摺疊刀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卷第9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在卷可佐(卷第11至21頁),足認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考量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係位於本院大門,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自陳:伊忘記扣案折疊刀收納於隨身背包內而將之攜帶等語(卷第10頁),可知被移送人僅係至政府機關場所洽公,自無刀械在身之正當理由,故被移送人違序事實,洵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手段、違反義務程度以及所生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處罰。 五、扣案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持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維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