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M-113-雄秩-192-20250214-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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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徐啓倫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前金辦公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81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啓倫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3日19時1分許(監視器顯示時間)。 ㈡地點:高雄市前金區文武一街與榮安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酒醉無故站立於道路中比手劃腳、咆哮, 並阻擋行駛車輛,造成交通回堵。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職務報告。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有站立於路中擋住來 往車輛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旁邊是公園,我想要幫忙擋車護送他們;(問:警方查看監視器畫面,當時皆無人要過馬路,你做何解釋?)我就是多此一舉;我擋車就是因為我要關心老人家。」等語,然觀監視器截圖畫面,除站立於路中之被移送人外,未見有其他人員在旁,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被移送人明知其行為地點係車輛通行之道路,卻以阻擋、咆哮等方式阻擋車輛通過,致行經上開地點之車輛回堵,影響人車往來之安全,顯然踰越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被移送人所辯,殊無足採。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併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廚師及經濟狀況小康,及被移送人曾有酗酒滋事遭罰鍰(處分書字號:113年4月29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253800號、113年6月11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1548100號)及滋擾店家遭罰鍰之前例(本院113年度雄秩字第101號裁定),仍不思反省而再犯本件行違序行為等一切情形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