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EM-113-雄秩-193-20241227-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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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麥克翔 關 係 人 由曜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7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克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麥克翔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1時 12分許,因酒醉無故拋擲路旁擺置交通三角錐,藉故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處所,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沿路拾三角錐隨處往地上丟,為 被移送人坦承在卷,並有行為現場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佐,固堪認定。然被移送人之行為然仍應達到足以破壞場所之正常運作之程度,方得認為該當「藉故滋擾」,而能依上開條款加以處罰。惟移送事實就被移送人路拾三角錐隨處往地上丟一節,究有何種已達到使場所之正常運作受到破壞之情形並未具體舉證,則無論被移送人主觀上是否有滋擾之意,其客觀上既未有證據證明其作為有何足以達到使上開公共場所之正常運作遭到破壞之情形,衡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為係被移送人作為係不該當上開條款之「滋擾」行為,本件自無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非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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