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EM-113-雄秩-194-20250121-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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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建源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2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24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建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 元。 扣案之爪刀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7時25分許 ,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經X光機門禁安全檢查時,當場發現被移送人隨身攜帶爪刀1把。因認被移送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爪刀1把乙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9頁)。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該爪刀係朋友送的,放在工作包裡忘記拿出來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然觀諸該爪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頁),其刀刃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尖銳利,如持之朝人揮刺,實足以傷人性命,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而本件經查獲地點係一般人得以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應無於公共場合攜帶刀械之必要,被移送人前揭辯詞顯非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無正當理由攜帶該爪刀,客觀上已具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之虞,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爪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