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EM-113-雄秩-195-20250311-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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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林勇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511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勇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 佰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4日20時1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興中二路交岔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見關係人即女友張惠瑛乘坐白牌計程車返 家,誤以為白牌計程車駕駛為張惠瑛新交之男友,憤而持長條塑膠界樁砸向張惠瑛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後照鏡及擋泥版,並在現場咆哮後,始將長條塑膠界樁放回車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關係人張惠瑛之警詢筆錄。 ㈢塑膠界樁照片1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暨警員職務報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是否因行為人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又本條款所稱「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伊一氣之下手拿塑膠長條 界樁,敲打張惠瑛所有之NWA-8217號白色機車右前後照鏡及右後座,但車輛沒受損」等語,參以關係人張惠瑛於警詢時陳稱:「他拿棍子(應指長條界樁)砸我的普重機車NWA-8217號的後照鏡跟擋泥板,砸完之後咆哮然後走回他的車子把棍子放回車上;我不清楚車子有無受損」等語。查該長條界樁屬塑膠製品,前端呈椎狀,而一般建築業使用之界樁長約50公分、寬及高約5公分,重量約0.9公斤,有該界樁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暨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並衡情長條界樁用以埋設並固定於泥土地面,當有相當之硬度,如朝人揮擊應足以致傷,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辯稱伊當下生氣等語,實難認其有正當理由,亦逸脫一般正常生活所必需之情形,所為已足影響社會秩序,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及其持長條界樁意圖毀損他人車輛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