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0
案號
KSEM-113-雄秩-196-20250120-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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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黃明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55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明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8日23時26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前。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㈡關係人陳○○之查訪紀錄表。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錄影畫面、扣案菜刀照片、高雄市凱旋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㈣扣案之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情形,始克當之。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菜刀1把一 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錄影畫面附卷可稽,且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扣案之菜刀,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將具殺傷力之菜刀握在手上並於空中揮舞之狀態,可隨時供其使用,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