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EM-113-雄秩-198-20241227-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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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仁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03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9時1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阿州海產店(下稱店家)。  ㈢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持紅色油漆潑灑在店家門口及店家內 部,藉此滋擾該店家之安寧秩序。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詞。  ㈡關係人吳曜州、陳怡玲之警詢證詞。  ㈢店家現場照片16紙、鐵鋁罐裝紅色油漆照片1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就其於前揭時、地持紅色油漆潑灑至店家等 情,均坦承不諱,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被移送人固抗辯:伊因店家實際負責人吳曜州積欠海鮮貨款未付,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伊始攜紅色油漆前往店家向吳曜州催討債務,惟一時手滑才將紅色油漆潑灑出來云云,但由店家現場照片顯示,油漆潑灑範圍遍及店家門口及店內,潑灑高度幾達天花板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可見被移送人乃刻意為之,況且被移送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按其學識經驗當知貨款糾紛應循調解或訴訟等合法途徑行使權利,卻率爾持紅色油漆朝店家門口及店內潑灑,藉此事端擴大發揮,其作為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亂場所之安寧秩序,核其辯解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非行肇致店家內部裝潢毀損,至少需費4萬至5萬元始能回復等危害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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