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EM-114-雄秩聲-1-20250224-1
字號
雄秩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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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異 議 人 白羢升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以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11373751800號所為處分、於114年1月20日以高市警三 一分偵字第11374055900號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5條及第5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社維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異議人於113年11月23日晚 間11時許,在其居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居所),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為由,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7518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甲處分),該處分書於113年12月19日寄存在異議人居所之轄區派出所(即三民派出所),並經移送機關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異議人居所門首,有送達證書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而異議人於113年12月間確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生活起居之事實,未據異議人為反對陳述,並經同棟大樓住戶即第三人羅琳、葉思娜、韓震宇、陳映融指述明確,有警詢筆錄、查訪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5、28、32、33頁),是依前引規定,甲處分自113年12月19日寄存於三民派出所之起算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應自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算5日異議期間,於114年1月3日期間屆滿(始日計入,下同),而告確定。異議人遲至114年2月5日始對甲處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頁),已逾5日法定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依社維法第5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又移送機關於114年1月20日以異議人於113年12月17日晚間11 時許在其居所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為由,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40559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下稱乙處分),該處分書於114年1月31日交付異議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自異議人收受送達翌日算5日異議期間,於114年2月5日屆滿,異議人於114年2月4日對乙處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頁),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㈠乙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113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居所 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有第三人陳國琳、陳若竹調查筆錄,及樹禾苑群組LINE對話截圖、住戶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45、53、58頁),足認異議人有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非行,而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等語。 ㈡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前開時地因大樓對講機故障 ,不知員警來訪,且不曾接獲同棟10樓住戶反應音量過大,嗣經以分貝機測量,亦無音量超標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求予撤銷乙處分等語。 ㈢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稱「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是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再者,所謂妨害安寧,通常係由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復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即可認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異議人抗辯須所製造之聲響逾管制分貝,始謂噪音云云,於法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㈣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製造重低音聲響及音樂,妨害 居家安寧之行為,業據第三人即同棟13樓住戶陳國琳證稱:異議人自113年9月起,每逢周二、四、五、六、日及特殊節日,通常自晚上8時起至凌晨2時至3時許,甚至到翌日上午,持續製造重低音聲響及音樂,致伊之租客須全程戴全罩式耳機始能入睡,伊之租客於113年11月間因為受不了而離開,經大樓主委與異議人於113年11月28日召開協調會,詎異議人稱因住戶報案,遂故意將聲音開到最大,並揚言報復,嗣經徵得異議人同意入內察看,發現異議人家中設置DJ台、重低音等大型音響設備,所發出之音響已非一般住宅社區可以忍受,此後異議人更於113年12月6日晚間11時起、同年月7日傍晚6時許、同年月10日上午8時起及同年月18日凌晨2時至上午9時許,持續數10分鐘至數小時不等,製造重低音及震動擾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上情並有第三人陳若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至52頁),復與樹禾苑群組LINE對話截圖、住戶LINE對話截圖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堪信異議人確有固定、持續性製造聲響,達妨害居住安寧程度之非行,乙處分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乙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依社維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社維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