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EM-114-雄秩聲-2-20250224-1

字號

雄秩聲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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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聲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異 議 人 吳啟鐘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於民國114年2月7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 港分偵字第114700669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維法第72條第3款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7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066900號處分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2月11日聲明異議等情,業據移送機關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頁),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應予准許。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3年11月、12月間,在住處高 雄市○○區○○街00號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有證人蔣雅萍之警詢筆錄、113年12月6日勸導單及附近居民查訪表等資料為憑,異議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故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等語。 三、異議人聲明意旨略以:伊從事資源回收維生,僅在回收物品 有需要分離時,才偶有敲打物品使其分離之行為,且敲打時間短暫,並以不影響鄰居為原則,伊非蓄意製造噪音,尚無處罰必要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處分。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稱「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是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再者,所謂妨害安寧,通常係由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復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即可認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 五、經查,異議人於前述時間、地點有敲打製造聲響,妨害居家 安寧之行為,業據第三人即鄰居蔣雅萍證稱:異議人每天會將回收物之零件敲打分解,每天固定於上午10時至11許、下午4時至5時許製造敲打聲響,有時連續敲打達10分鐘以上,噪音擾人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第三人即鄰居陳重瑞指述明確,有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上情核與異議人自承:伊撿拾之回收物多是廚具、馬達,故需用螺絲拆解、用鐵鎚敲打,伊約2至3天做一次拆解,實施時間約在早上10時至11時許、下午4時至5時許,每次作業時間約1小時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2頁),堪認異議人確有持續性、固定性製造聲響,且達妨害居住安寧之非行,原處分以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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