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EM-114-雄秩-11-20250328-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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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張讚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 月23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018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讚生不罰。 扣案之警棍壹支沒入。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讚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自大 陸地區進口伸縮警棍1把(下稱系爭),經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辦理申報時查扣,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鑑驗屬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下稱規格表)所列「鋼(鐵)質伸縮警棍」,因認被移送人未獲許可運輸系爭警棍,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下稱查禁器械)規定,爰移送裁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維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又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固為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明定。倘係國際間買賣且涉及運輸行為時,如由買方前往國外購得查禁器械後運輸入境,該運輸行為係販賣既遂後買方行為,賣方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反之,若賣方將查禁器械自國外運輸至國內,始出售予買方,則該運輸行為係賣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行為,買方亦非運輸查禁器械之共同正犯,蓋共同正犯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而販賣查禁器械行為,賣方於交付查禁器械前運輸行為,既係賣方履行其販賣行為一部分,難認買方於收受查禁器械前,亦有共同運輸查禁器械犯意聯絡。至於買方未有何實際運送行為,僅提供其空、海運收件地址、交付運費,或告知己身實際所在位置,由出賣者送抵交付等行為,僅屬買方為完成交易之協力行為,自非與實際持買賣標的交寄運送之賣方成立運輸共同正犯。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述違序行為,無非係憑進口快遞 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警政署113年12月27日警署行字第1130193173號函、系爭警棍照片為主要憑據(卷第19至25頁)。惟被移送人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系爭警棍行為,辯稱:伊對購買物品為警棍並不知情,伊原欲經由淘寶網站購買「登山杖」使用,據該購買網站顯示用途為伸縮登山杖、防身棍、打狗棒,伊目前尚未收到系爭警棍等語(卷第10至11頁)。 四、經查,被移送人係向淘寶不詳賣家購買品名為「德國登山杖 防身車載防狼棍多功能戶外手杖……」,而該不詳賣家則以「詹先生」名義,並將貨物名稱填載為「撐竿」(實為系爭警棍),委託案外人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抵並申報進口,旋遭高雄關查扣等情,有卷附淘寶網站訂購頁面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為證(卷第21、27頁),可徵被移送人辯稱其係自淘寶網站購買「登山杖」,並非無稽。再被移送人既僅屬淘寶網站買家,並將其收件資料提供予賣家,可知實際安排系爭警棍運送方式及交寄之人應為上述「詹先生」,而被移送人與「詹先生」間則處於相互對立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締結買賣系爭警棍契約,雙方本於此契約行為即各有其目的,應各就其行為自行負責,當無從以被移送人與「詹先生」間有買賣契約,遽認被移送人與賣家成立共同運輸系爭警棍行為。此外,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運輸系爭警棍行為,且單純購買系爭警棍行為,亦非屬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定「販賣」行為,依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自不構成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末按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 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違反社維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並得單獨宣告沒入,並為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第23條但書第3款分別規定明確。查系爭警棍經警政署鑑定屬規格表所示「鋼(鐵)質伸縮警棍」,有該署113年12月27日警署行字第1130193173號函可證(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自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為查禁物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入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第23條但書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