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EM-114-雄秩-12-20250205-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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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廖益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1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54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日上午8時5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㈢關係人黃郭水花於前揭時、地見被移送人對其住處拍照,遂 詢問被移送人為何如此作,詎遭被移送人藉端持續辱罵,滋擾安寧秩序。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則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依社維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違犯社維法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有違犯社維法之事實;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違犯社維法行為者,應諭知不罰之裁定。再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維法第45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固有黃郭水花之警詢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9、11、15頁),惟被移送人否認於前揭時地有何辱罵黃郭水花情事。本院審酌:警詢筆錄內容僅是黃郭水花之片面陳詞,尚待其他積極證據以為佐據;由受理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黃郭水花報案之事實;由黃郭水花提供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其屋內狀況,及廚房窗戶玻璃已經貼上鋁箔紙,自屋外不能經由窗戶玻璃直視屋內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拍攝屋內現況之事實;由被移送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其在工地拍照、與在屋內開窗之黃郭水花對話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故意拍攝黃郭水花在屋內活動或屋內陳設,或辱罵黃郭水花等事實,此外,黃郭水花自承伊之住處沒有監視器,伊未拍照或錄影存證(見本院卷第9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何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假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等一切情形,認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非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諭知不罰。 四、依社維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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