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M-114-雄秩-13-20250331-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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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吳仁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 月2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507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仁浩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仁浩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4時30 分許,在關係人戴○○之租屋處(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3室)房門口敲門並大聲質問要求回應為何不鎖大門,經關係人戴○○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因而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行為等語,爰依法移請貴庭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又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範圍,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或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本件移送意旨稱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藉端滋擾住戶,而認 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戴○○於警詢之陳述為其論據,被移送人固自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敲門並大聲質問為何不鎖大門之事實,惟否認有無端滋擾之行為,並稱伊找關係人戴○○敲門係要討論住戶大門鎖門之問題,因該出租處有安全疑慮,希望住戶進出大門都鎖上大門,然關係人戴○○只願意配合一星期,又請房東聯絡關係人戴○○配合,其仍不願意配合,後來因1號住戶停放地下室的機車手機架被偷,且該出租處只有一支監視器,伊很擔心,於當日返家又發現大門沒有鎖,所以很氣憤去敲關係人戴○○房門並詢問為何不鎖門,該住戶始終不予回應,伊重複說為何不鎖門,該住戶就報警請警方協助;而關係人戴○○於警詢時亦表示與被移送人間確因鎖門事情產生糾紛,則被移送人前往關係人戴○○之房間敲門要求回應鎖大門事宜,尚難認為係故意藉端滋擾住戶。此外,本件除被害人之單一指述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綜上所述,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難認有據,自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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