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EM-114-雄秩-15-20250328-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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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蔡佳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3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29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佳儒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14年1月13日7時1分許。   (二)地點:○○市○○區○○○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下稱系 爭刀械)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乘坐之代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經警上前盤查目視車內情況時,發現坐於副駕駛座上之被移送人褲子右側腰際口袋露出系爭刀械,被移送人遂主動交出系爭刀械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上開刀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可佐。經查,扣案系爭刀械之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稱:系爭刀械係伊擔心有緊急狀況,要用來割安全帶而攜帶云云,惟觀諸系爭刀械刀鋒部分甚為鋒利,顯具有殺傷力,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常人不應隨身攜帶,縱遇緊急狀況,亦當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微之物品,並依正當、合法之方式為之,被移送人反攜帶刀鋒尖銳、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且已顯露於外為警所查獲,可認其危險程度非輕,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核其所為,係違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非行,足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儆懲。 四、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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