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EM-114-雄秩-16-20250212-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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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洪士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23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405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扣案之雙節棍壹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醫院。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與關係人呂昭濬發生口角,從 背包取出隨身攜帶之雙節棍1副(下稱系爭雙節棍)嚇退呂昭濬,妨害安寧秩序。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呂昭濬之警詢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而系爭雙節棍,質地堅硬,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具殺傷力,被移送人無故攜帶系爭雙節棍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攜帶具殺傷力器械之數量,及其遭查獲時尚未致人受傷,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系爭雙節棍1副乃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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