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M-114-雄秩-18-20250331-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于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2月6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008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于寧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于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 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5日1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與自由路口。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于寧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移送人攜帶之電擊器1支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函公布「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列電氣器械中「電器警棍棒」之警械,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為查禁物。從而,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其攜帶查禁物之數量,及被移送人尚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電擊器1支為查禁物,依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不問是否為被移送人所有,應沒入之,爰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