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EM-114-雄秩-2-20250327-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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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廷偵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144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廷偵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處罰鍰新臺幣2,000 元。 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鋼珠BB彈1瓶、14G瓦斯罐1瓶) ,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5時42分許, 手持瓦斯槍1把進入高雄市○○區○○路000號,為大樓管理員監看大樓電梯監視器發現而報警處理。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認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該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瓦斯槍1把乙 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及電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21至30頁)。而經移送機關鑑識人員勘驗,該扣案之瓦斯槍動能未達20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認定標準,有高雄市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然該瓦斯槍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顯見該瓦斯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被移送人雖陳稱:因仇人多,防身用。當天會攜帶瓦斯槍出門是例外,平時不帶出門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至9頁)。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地點並非可攜帶、使用空氣槍枝之特定室內靶場或戶外練習場,其攜帶該槍枝,恐有因濫用、誤用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行為。是被移送人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瓦斯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至9頁),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