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EM-114-雄秩-21-20250218-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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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蘇贊彬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0170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贊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菜刀壹把、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蘇贊彬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1日22時4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萊爾富商店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菜刀1把及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 。 ㈢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 ㈣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地攜帶經扣案之菜刀1把及水果刀1把一節坦承不諱,復有密錄器及超商監視器錄錄影截圖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觀之扣案菜刀及水果刀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器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菜刀1把及水果刀1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