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EM-114-雄秩-22-20250218-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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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品會館(獨資商號,現實際負責人黃○軒)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2月1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599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品會館之負責人黃○軒,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品會館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黃○軒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擔任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6樓「○○品會館」之負責人,擔任負責人期間,竟基於意圖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子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居間營利之犯意,雇用成年女子李○娟擔任其店內美容師,為前來店內消費之男客進行俗稱「全套」(即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易服務,代價為每40分鐘新臺幣(下同)2,300元,性交易所得由黃○軒從中抽取800元,其餘歸性交易之女子,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9月26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該店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娟與男客買○淯從事「全套」之性交易,並扣得臨檢燈遙控器1個、磁吸門遙控器1個、日報表1紙等物。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判處黃○軒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品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上開移送意旨所指○○品會館負責人即黃○軒因執行業 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而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有黃○軒、李○娟(服務生)、買○淯(客人)之調查筆錄、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品會館負責人黃○軒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以○○品會館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規定,當須予以遏止,以貫徹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之立法目的。從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第1項規定,處○○品會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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