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M-114-雄秩-28-20250331-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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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洪煜凱 被移送人 周明霖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19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089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煜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周明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鋁製球棒貳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6日3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與鼎金二巷口。 ㈢行為:洪煜凱、周明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鋁製球 棒各1把,前往上址討債。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洪煜凱、周明霖於警詢供述。 ㈡被害人於江○○於警詢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㈣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 ㈤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器械」,乃指 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所持之鋁製球棒,可做為攻擊他人之武器,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洪煜凱、周明霖於上開時、地攜帶鋁製球棒 在馬路上向江○○討債,業據被移送人洪煜凱、周明霖於警詢時所自承,亦有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查,堪認屬實。而被移送人洪煜凱、周明霖所持扣案之球棒係鋁製材質,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攻擊,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至於被移送人周明霖於警詢中辨稱:因伊愛好運動,所以隨身攜帶球棒云云,然本案事發時間為凌晨3點、地點為高雄市三民區鼎金後路與鼎金二巷口,實難認有一般有棒球愛好之人會在凌晨3點之馬路上持球棒尾隨他人,被移送人周明霖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被移送人洪煜凱亦於警詢中辨稱:伊係為防身云云,然本案球棒顯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且考量本案被移送人洪煜凱、周明霖二人係持球棒在凌晨3點之馬路上向江○○討債,被移送人以防身用途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尚難採信。是移送人洪煜凱、周明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堪以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洪煜凱、周明霖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鋁製球棒2支,均係被移送人周明霖所有供其2人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