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KSEM-114-雄秩-31-20250304-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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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僑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2月23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597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僑銘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拒絕陳述 ,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6日22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 ㈢行為:警方接獲通報抵達前開地點,發現被移送人持香咆嘯 且情緒不穩,經警上前盤查竟規避警員查證身份,拒絕陳述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察人員配帶密錄器所錄蒐證光碟、錄影光碟、職務報告。 三、按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為不實陳述或拒絕陳述,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香咆嘯且情緒不穩,基於當時客觀情況綜合判斷,警方有合理理由懷疑其涉及犯罪之可能,遂在公共場所向被移送人詢問姓名並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核實身分,是警方所採取之查證手段,未逾越為達成調查目的之必要限度,且為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然被移送人於警方依法查驗身分時,卻以「報你的頭啦!報」等語敷衍,拒絕提供年籍資料,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效能。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行使、妨害國家法益,始予以處罰,本院審酌員警對被移送人實施之執行職務行為,不受被移送人當時話語「菜鳥」(意為「新手」)而受影響,要無妨礙國家權力行使,或妨害國家法益情形,綜觀移送機關所舉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之行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