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0
案號
KSEM-114-雄秩-37-20250310-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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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許先智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 年3月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060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5日凌晨4時2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街00○0號10樓(下稱10樓)。 ㈢行為態樣:被移送人以10樓住戶使用助行器走動,製造噪音 騷擾伊為由,不斷按10樓房屋門鈴,藉此滋擾10樓房屋住戶之安寧秩序。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詞。 ㈡關係人即10樓住戶甲○○之警詢證詞、110報案紀錄單。 ㈢錄音、錄影光碟1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坦承於前揭時、地不斷按壓10樓門鈴之事實 ,惟以:伊係因10樓住戶甲○○1年多來白天大步踩地板,晚上則是甲○○父親持助行器敵打,嚴重影響伊之睡眠,伊始於前揭時、地不斷按壓10樓門鈴,要甲○○出來講清楚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4頁),然而被移送人為專科畢業,已受完整國民教育,目前擔任外送員工作,按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大樓住戶糾紛應循調解或訴訟等合法途徑行使權利,卻假藉此事端,率爾以不斷按壓10樓門鈴之方式擴大發揮,其所為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亂場所之安寧秩序,被移送人前開辯解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