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4
案號
KSEM-114-雄秩-39-20250314-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高雄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顧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3月6日高港警刑字第11400043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顧磊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貳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1月14日1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 ㈢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鋼(鐵)質伸縮警棍 2 支。 二、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第1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電氣警棍棒(鋼鐵質伸縮警棍)」乃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鋼(鐵)質伸縮警棍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甚明。經查,被移送人有於114年1月許在淘寶網訂購2支鋼(鐵)質伸縮警棍,並委託倉勝全旺公司辦理貨物通關手續,所購買之上開貨物經警政署鑑定為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之鋼(鐵)質伸縮警棍等情,業據移送機關提出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高雄關114年2月12日高普業字第1141004113號函、個案委任書、內政部警政署114年2月6日警署行字第1140062905號函、鋼(鐵)質伸縮警棍包裝盒暨相片等附卷為證,自堪認此等情節均為真實。 三、至被移送人辯稱:伊確有在淘寶網購買兩件「德國登山杖」 ,但賣家未在網頁上標明警語或告知要事先申請許可之情,且伊在事前亦不知悉社會秩序維護法、警械種類及規格表等相關規定,更不知所購買的甩棍會被認定為警械云云,然無論係行政罰法第8 條(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或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均明文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責任,此亦為行政法及刑事法之基本原則,是無論將社會秩序維護法歸類至何法域,也應為相同之解釋,故被移送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從而,足認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進口之數量、用途、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已足資懲儆。又扣案之鋼(鐵)質伸縮警棍2支,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查禁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後段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