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EM-114-雄秩-4-20250214-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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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洪菘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2月30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865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菘躍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洪菘躍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1日20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因與穿越人行道之關係人鄧定復發生爭執,被移送人手持開山刀1把沿街追趕鄧定復,後續棄置該開山刀,嗣為警逮捕並查獲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關係人鄧定復、溫靈筱之警詢筆錄。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 ㈣現場照片(含扣案物)9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開山刀1把為金屬材質,刀刃銳利,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參,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被移送人辯稱:伊平常就有將開山刀放在車上防身用的習慣,放在自小客車0782-JP號的駕駛座腳踏墊上云云。惟其所攜帶之開山刀有相當長度,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用,已超過防衛之必要手段,況被移送人僅因行車時認行人即關係人鄧定復對其嗆聲,即下車以攜帶之開山刀追逐鄧定復,致鄧定復所受驚懼程度非微,更因此驚擾周遭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是其所辯難謂可採,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之。 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另以:被移送人因上開非行為警逮捕後,於113年1 2月21日22時58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防火巷查獲上開扣案之開山刀1把外,另有被移送人所有之背袋1個,背袋內有類似真槍之空氣槍2把、白色彈丸1包、銀色彈丸1包、六角扳手3支及彈簧1個,因認被移送人亦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情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則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所明定。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雖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規定,但上開規定除須以行為人所攜帶之玩具槍有「類似真槍」之性質為要件,尚須以其攜帶之時間、地點、言行舉止等綜合判斷,認有足以驚擾、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始能以此規定處罰之。 三、經查,移送意旨固稱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 具槍,且經測試擊發該扣案玩具槍可造成監測鋼板凹陷狀態(未貫穿),有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暨照片在卷可佐。惟該扣案空氣槍等物係放置於查獲地點即上開防火巷處,為警於搜索開山刀時一併查獲,被移送人並無持以驚擾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或有公然攜帶示眾或其他不法之行為,足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不安情事,客觀上難認有何致生危害安全之虞,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移送機關未能舉證被移送人確有攜帶扣案空氣槍遂行妨害公共秩序或擾亂社會安寧等不法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上揭法條說明及依移送之卷證資料,要難遽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自應就此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四、被移送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扣 案之空氣槍等物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