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19

案號

KSEM-114-雄秩-43-20250319-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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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 被移送人 林○揚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被移送人 劉○宇 (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6日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032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林○揚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扣案之球棒壹支沒入。 被移送人劉○宇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 幣壹仟貳佰元。扣案之鐮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機關主張被移送人(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 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27日凌晨2時12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揚(下稱林姓少年)攜球棒1支、劉○宇( 下稱劉姓少年)攜鐮刀1支,於上開時間搭乘關係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下車後由林姓少年揮舞鐮刀、劉姓少年持球棒,在場為劉男之友人助陣,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關係人甲○○之警詢陳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紙。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維法第22條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而球棒質地堅硬,鐮刀之刀身堅硬、鋒利,均具殺傷力,均得為攻擊他人之武器,林姓少年於深夜無正當理由攜帶球棒、劉姓少年於深夜無正當理由攜帶鐮刀,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均坦承非行、各攜帶具殺傷力器械1支,及被移送人遭查獲時尚未致人受傷,無其他非行紀錄,且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社維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減輕其處罰等一切情事,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球棒1支為林姓少年所有;扣案之鐮刀1支為劉姓少年所有,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前開物品乃供違反社維法所用之物,應依社維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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