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8
案號
KSEM-114-雄秩-47-20250328-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信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7日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08411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 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日下午5時1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從自家頂樓朝路面及人行道 丟擲磁磚、石頭等雜物,附近民眾撥打110報警求助,員警到場後,因被移送人有自傷及傷人之虞,通報119將被移送人強制就醫,被移送人前開作為造成用路人生命、身體危險,有妨害公共秩序及擾亂社會安寧之虞。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110報案紀錄單。 ㈡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㈢關係人即被移送人胞弟蘇振榮之警詢陳述。 ㈣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暨譯文、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移送人任意朝人行道丟擲磁磚、石頭等雜物,均屬質地堅硬,且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乃具殺傷力之物品,有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被移送人前開作為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已該當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應予裁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其投擲具殺傷力物品之數量,及被移送人尚未致人受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懲儆。 四、依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