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EM-114-雄秩-48-20250325-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法定代理人 A003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3月15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0707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1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A01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民國113年2月19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A01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2月19日3時19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跨坐警用機車座椅,搖擺警用機 車龍頭,影響警員執行職務,惟其行動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影像截圖畫面。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 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效能。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行使、妨害國家法益,始予以處罰。經查,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供述,未提及被移送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有何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導致礙公務進行等具體行為,依移送機關提供之影像截圖畫面亦無被移送人直接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員警為上開違序行為,要無妨礙國家權力行使情形。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機關所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之違序行為,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行為,即非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