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EM-114-雄秩-5-20250115-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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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邱福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8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072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及空氣槍壹把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凌晨2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新興區八德二路與林森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在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內為 警盤查,經員警目視車內副駕駛座上放置空氣槍1把,駕駛座踏板置放電擊棒1支。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空氣槍動能初篩表、試射前後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移送人有無違反前開各條款之非行,前者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且其攜帶行為欠缺正當理由,所攜帶之器械具殺傷力,足致安全上危害;後者,則除有該條項第1款之攜帶行為,所攜帶之物品尚須具備「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要件,又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及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而「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乃行政院以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公布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警械,是「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除依法令之特定人可為持有外,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前開條款之非行,除須具備「無正當理由攜帶」之要件外,其所攜帶之物品尚須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始足當之。 四、被移送人就前開移送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移送人攜帶電擊棒1支,卻未持有合法電擊棒執照,業據被 移送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觀諸查扣照片顯示,該電擊棒乃外觀酷似警棍之金屬材質電氣類物品(見本院卷第11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係屬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堪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 款之非行。 ㈡又被移送人攜帶空氣槍1把,觀諸查扣照片顯示其外觀酷似真 槍(見本院卷第10頁),又該空氣槍係以外接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動力,可發射直徑約6釐米之金屬彈丸,經裝填後試射,未能貫穿測試表,有空氣槍初篩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尚難認具殺傷力,而與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有間。惟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未能合理說明有何隨身攜帶空氣槍之必要,要難認有正當理由,且該空氣槍外觀酷似真槍,一般人非近距離仔細察看難以辨其真偽,被移送人將之置於車內隨手可得之處,並將打開車門以空氣槍示人,其所為仍足令一般人感到生命及身體法益有受危害之虞,致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等一切情形,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5條第3款之非行。 五、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攜帶電擊棒1支、空氣槍1把之行為,分 別違反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依社維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以一個意思決意,同時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棒1支、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係以一行為發生二以上之結果,學理上稱為想像競合,依前引規定應從一重處罰。是經比較社維法第63條第1 項第8款、第65條第3款之裁罰輕重,應適用較重之社維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序情節、智識及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儆懲。 六、末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沒入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攜帶之電擊棒1支、空氣槍1把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頁),其中電擊棒1支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已如前述,爰依社維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據上論結,依社維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6 5條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