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EM-114-雄秩-7-20250124-1

字號

雄秩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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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建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2139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廷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建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0日7時至8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前金分駐所)。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大聲咆嘯、任意走動經員警當 指制止不聽,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譯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警察局門口,藉報案之名義大聲吶喊,並持續叫囂滋擾,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係保障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藉以維護法治國效能。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行使、妨害國家法益,始予以處罰,本院審酌員警對被移送人實施之執行職務行為,不受被移送人當時話語而受影響,要無妨礙國家權力行使,或妨害國家法益情形,綜觀移送機關所舉事證,尚難認被移送人有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之行為,尚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所定要件不符,此部分爰不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經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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