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溢領工程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EV-111-雄建-1-20241206-1
字號
雄建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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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字第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建名 訴訟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莊哲維即雲路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提出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提出新臺幣陸拾萬壹仟零柒拾柒元 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建名訴請被告莊哲維即雲路工程行(下稱莊哲 維)給付新臺幣(下同)269,640元,無非以:莊哲維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向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號「甜在心早餐屋」室內外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工,經伊減價收受系爭工程後,莊哲維應退還溢領工程款為其論據(見本院卷㈠第9至11、165至167頁),而莊哲維在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系爭工程尚有包含附表二所示追加工項在內之工程款1,187,610元迄未獲付,反訴請求陳建名給付工程款或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1,187,610元(見本院卷㈠第41至48、429頁;本院卷㈡第301頁),經核陳建名、莊哲維向對造分別提起本、反訴,均基於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衍生而來,其間具證據共通性,且經兩造合意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159頁),合併本、反訴程序自得節省訴訟勞費,並得防止裁判歧異,莊哲維所為反訴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陳建名主張:莊哲維於110年12月7日向伊承攬系爭工程 ,其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總工程款為130萬元,預定完工日為111年1月25日。伊於110年12月21日已付清全部工程款130萬元。詎莊哲維自111年1月起無故拖延施工進度,未能遵期完工,截至111年1月30日甜在心早餐店開幕,仍未完成附表一所示工項,經伊於11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哲維,向其為減價收受系爭工程之通知,並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該信函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莊哲維),莊哲維受領附表一所示工項報酬即事後失其法律上原因,伊之財產權因而受損害,莊哲維自應返還工程款269,640元。爰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莊哲維應給付陳建名26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莊哲維則以:伊已依約施作附表一所示工項,惟因陳建 名拒不履行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致伊未能遵期完成安裝工作,陳建名自不得主張扣款。伊受領附表一所示工程款係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倘經審理認為陳建名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執後開反訴債權與陳建名之本訴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陳建名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莊哲維主張: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附件及附表 二所示工項在內,合計總工程款為2,487,610元(計算式:2,202,610+285,000=2,487,610),詎陳建名僅支付工程款130萬元,且自111年1月31日起拒絕伊安裝附表一編號1、2、4工項,經伊於111年3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陳建名於文到10日內履行協力義務,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之通知,並請求因契約解除所受預期可得報酬之損害1,187,610元(計算式:2,487,610-1,300,000=1,187,610 )。倘經審理認為系爭承攬契約未經伊合法解除,陳建名仍依應系爭承攬契約給付工程款1,187,610元。此外,陳建名因受領系爭工程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工程款之不當得利1,187,610元。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①陳建名應給付莊哲維1,187,6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陳建名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經兩造約定以130萬元為 總價承攬,縱在施工期間另有追加工項,亦不得增加工程款,伊既已付清全部工程款130萬元,莊哲維即無工程款請求權可言。又莊哲維未遵期完工即屬可歸責之一方,要無契約解除權可資行使,其所為解約通知自不生效力。倘經審理認為莊哲維之請求為有理由,爰執本訴債權與莊哲維之反訴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①莊哲維之反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莊哲維於110年12月7日向陳建名承攬系爭工程,其間有系爭 承攬契約存在(惟兩造就約定總工程款、預定完工日仍有爭執)。 ㈡陳建名於110年12月21日以現金給付工程款130萬元予莊哲維 收訖。 ㈢甜在心早餐屋於111年1月30日開幕營運,斯時系爭工程仍有 「1樓後段110×90cm、120×140cm」及「2樓後段100×60cm浴室」等烤漆鋁窗尚未施作。 ㈣陳建名於111年2月7日將莊哲維的LINE封鎖。 ㈤陳建名於11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哲維,就附表一所 示工項依民法第502條規定提出減價收受及減少報酬之請求,通知莊哲維退還工程款269,640元,並催告莊哲維於同年月20日以前改善「水塔含配管配線」、「熱水管配管含熱水器電源線」、「1樓電源線及箱重新配製」、「1樓廁所馬桶、配管、器具按裝」等工項漏水及水壓不足之瑕疵,該信函已於111年3月15日送達莊哲維。 ㈥莊哲維於111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陳建名為解約通知, 並依民法505條第1項規定,催告陳建名給付含附表二所示工程款在內之工程尾款1,187,610元。 ㈦莊哲維已施作附表二所示工項,經鑑定此部分施工價值為389 ,212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本訴部分: ⒈莊哲維有無遵期完成附表一所示工項?若否,是否可歸責於 定作人未履行協力義務? ⒉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就附件一所示工項行 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並請求莊哲維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系爭承攬契約含附表二追加工項在內之工程總價為若干?陳 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尚應給付莊哲維工程款若干? ⒉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莊哲維合法解除?莊哲維依民法第260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賠償相當於預期可得報酬之損害,有無理由? ⒊莊哲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返還相當於未付工程 款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㈢兩造就本、反訴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抵銷結果? 五、本訴爭點部分: ㈠莊哲維有無依約遵期完成附表一所示工項?若否,是否可歸 責於定作人未履行協力義務? ⒈陳建名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1月25日即111年農曆 年前完工乙節,莊哲維抗辯:兩造係約定系爭工程除與烤漆有關之工項外,應於111年1月15日以前完工;與烤漆有關工項則應於烤漆完成後10日內完工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3頁),並提出111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7、8、9、10日LINE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㈠119至127頁)。經查,陳建名前開主張有證人王誌寅(即系爭工程之鐵工)證稱:伊在工地作了3個禮拜,約在過年前1個禮拜退場,莊哲維雖然曾請伊追加施作1樓後方、2樓後方防盜窗,及1樓後段、2樓前中後段、3樓前後段的雨遮,但因莊哲維追加前開工項根本不可能在過年前完成,因此伊並未答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201至202頁),及證人王文彬(即系爭工程之鋁門窗業者)證稱:伊向莊哲維承攬系爭工程1到4樓全棟鋁門窗、屋前陽台雨遮、側面及後面防盜窗(含雨遮),莊哲維一直叫伊趕工,希望伊可以在過年前作好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31頁),足見莊哲維向下包商傳達之完工期限為過年前,核與陳建名主張兩造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1年農曆年前(即111年1月25日)一致,堪信實在。至於莊哲維提出111年1月31日LINE截圖僅能證明其未能與陳建名取得聯繫之事實,尚不能證明兩造合意就烤漆有關工項另約定完工日,況且兩造均不爭執陳建名於111年2月7日已將莊哲維的LINE封鎖(見不爭執事項㈣),陳建名自無從接獲莊哲維於111年2月7、8、9、10日所為LINE通知,莊哲維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他,其抗辯即難採信。 ⒉又陳建名主張莊哲維未遵期於111年農曆年前完成附表一編號 1、2、4工項,有估價單、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17、19頁)。觀諸估價單記載莊哲維應施作之烤漆白鐵防盜窗工項,其中包含「2樓後段100×60浴室」、「2樓中段120×150」、「2樓前段380×200」防盜窗(以上即附表一編號1工項);「120×150--380×200--120×150--110×150」防盜窗遮雨棚(即附表一編號2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3頁);應施作之1樓後段整修泥作工項,其中包含「1樓雨棚 原估不烤漆100000」(即附表一編號4工項,見本院卷㈠第17頁),佐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現場照片顯示,該房屋2樓前、中、後段均未裝設防盜窗及遮雨棚,亦未裝設1樓雨棚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9、57頁),堪認莊哲維確未完成附表一編號1、2、4工項。莊哲維雖抗辯伊已完成附表編號1、2、4工項,惟因陳建名拒不履行協力義務,而無法完成安裝云云,但查: ⑴附表一編號1工項僅「2樓後段100×60浴室」烤漆鋁窗迄未施 作,其餘已施作完成之事實,固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12年7月9日、同年8月19日派員現場勘查,並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0月3日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鑑定報告,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2頁),惟前開勘查結果僅能證明112年7月9日、同年8月19日之勘查現況,尚不能證明前開工項業經莊哲維於111年農曆年前(即111年1月25日)施作完成。 ⑵另參諸證人陳重男(即系爭工程之臨時工)證稱:伊在工地 工作時(約110年12月31日左右),還沒有開始作防盜窗(見本院卷㈡第197、198頁);證人王誌寅證稱:伊未答應施作莊哲維追加之2樓後方防盜窗,及1樓後段、2樓前中後段、3樓前後段雨遮等工項(見本院卷㈡第200、201至202頁),及證人王文彬證稱:伊承攬之防盜窗(含雨遮)部分,原預計過年後前往安裝,但過年後莊哲維通知伊說業主不要裝了,因此沒有完成安裝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頁),可知莊哲維於111年農曆年前仍未安裝附表一編號1、2、4工項,莊哲維前開抗辯核與證人證詞不符,為不可採。 ⑶其次,莊哲維抗辯陳建名拒絕履行協力義務,致不能完成安 裝云云,固有證人王文彬證稱:莊哲維在農曆年前向伊訂作防盜窗及雨遮,伊與莊哲維約定農曆年後安裝,伊要安裝防盜窗及雨遮的前1天詢問莊哲維能否進場施工,但施工當天近中午時,伊接到莊哲維電話通知說業主(指陳建名)不讓進場安裝,伊遂前往現場了解情形,看到兩造在門口大小聲,陳建名說不讓莊哲維進去施工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30頁)。但由兩造不爭執甜在心早餐屋於111年1月30日開幕營運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及莊哲維提出之LINE截圖顯示,其於111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7、8、9、10日始嘗試聯繫陳建名施作後續工項等情(見本院卷㈠119至127頁),可知證人王文彬見聞兩造爭執之時點,係在111年2月10日以後,亦即莊哲維向陳建名為準備給付通知之時點,已逾原約定完工期限。惟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又所謂「提出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莊哲維逾約定完工期限提出給付,即難謂合乎債務本旨,自不生提出效力,陳建名拒絕讓莊哲維進場安裝,並不構成協力義務之違反或受領遲延,自難認莊哲維逾期完成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係可歸責於陳建名,莊哲維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⒊陳建名另主張莊哲維未遵期完成附表一編號3工項,係由伊另 委請金三冷氣行施作完成云云,固提出伊與金三冷氣行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9頁)。莊哲維則抗辯:伊已完成前開工項,只不過沒有將電源線連接冷氣室外機而已(見本院卷㈡第204頁),並有鑑定報告記載現場勘查結果顯示已有施作之事實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0頁)。經查,由陳建名與金三冷氣行間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僅能證明陳建名於111年3月11日另委託金三冷氣行裝設冷氣室外機,並於同年月14日裝設完成,由陳建名於同年月21日付款11,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99至307頁),尚不能證明金三冷氣行施工範圍涵蓋附表一編號3工項,陳建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 ⒋綜上,莊哲維未遵期於111年農曆年前完成附表一編號1、2、 4工項應堪認定。 ㈡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就附件一所示工項行 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並請求莊哲維返還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法院應依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工作,致定作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減少報酬數額之標準。至於尚未完成之工作,因承攬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承攬人仍負履行之責,定作人將該未完成之工作另行交由他人施工完成所支付之費用,並非因承攬人遲延完成工作所生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承攬人就該減少之報酬,其債權即不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⑴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莊哲維未遵期完成附表一編號3工項,已如 前述,陳建名猶以該工項未遵期完成為由,請求減少報酬,為無理由。 ⑵又系爭工程因莊哲維未依約遵期完成附表一編號1、2、4工項 ,而有未遵期完工情形,而陳建名經受領莊哲維已完成之部分工程後,於111年1月30日開幕經營甜在心早餐屋,嗣於11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莊哲維,為減價收受之通知,並就附表一編號1、2、4工項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該信函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莊哲維之事實,已如前述,堪認陳建名就因可歸責於莊哲維(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完成附表一編號1、2、4工項部分,已經聲明保留,本院復審酌: ①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乃裝設於外牆之防盜窗、雨遮及雨棚 ,性質上與系爭工程其他工項係屬可分,且不影響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之使用,此由陳建名在莊哲維未遵期完成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之情形下,仍得於111年1月30日以已受領部分經營甜在心早餐店,觀之自明,陳建名主張減價收受系爭工程,係屬有據。 ②陳建名既經同意減價收受系爭工程除附表一編號1、2、4工項 以外部分,堪認陳建名已同意以減價方式填補莊哲維未提出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之損害,而莊哲維原就附表一編號1、2、4工項分別報價71,640元、30,000元、138,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17頁),莊哲維既未提出前開給付,陳建名即受有相當於此部分工價之損害,爰依前引規定及說明,酌定陳建名得請求減少報酬239,640元(計算式:71,640+30,000+138,000=239,640)。 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陳建名就系爭承攬契約應給付工程款之工項,包含兩造已約定報酬(即陳建名不爭執應給付工程款130萬元部分),及經莊哲維提出給付由陳建名受領,應視為允與報酬部分,合計總工程款為2,140,717元(理由詳如後述反訴爭點㈠),其中130萬元工程款債權經陳建名清償而消滅(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之工程款債權239,640元,因陳建名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不存在,是經扣除前開已消滅、不存在之債權後,莊哲維對陳建名仍有工程款債權601,077元存在(計算式:2,140,717-239,640-1,300,000=601,077),依前引說明,莊哲維基於系爭承攬契約自陳建名受領工程款130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陳建名前開主張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符,為不足採。 ⒊從而,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莊哲維給 付26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六、反訴爭點部分: ㈠系爭承攬契約含附表二追加工項在內之工程總價為若干?陳 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尚應給付莊哲維工程款若干?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49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莊哲維主張系爭工程包含附件施工項目表(下稱附件)及附 表二所示工項在內,前者報價2,202,610元,後者報價285,000元,合計總工程款2,487,61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及「外牆整修工程」、「烤漆鋁窗附單面鏡玻璃」、「1樓後段整修泥作」、「烤漆白鐵防盜窗、花窗」、「外牆整修工程水電施工」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57至105、107至117頁),惟陳建名抗辯系爭工程經雙方約定採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130萬元,逾此範圍者,縱有施作亦不得計價云云。經查: ⑴附件除附表一編號1、2、4工項未遵期完成外,其餘工項及附 表二所示工項均經莊哲維遵期施作完成,有施工照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至105頁,鑑定報告第10至14頁),堪認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應施作內容涵蓋附件及附表二所示工項在內,衡情倘非定作人允就施作工項給予相當報酬,承攬人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依前引規定,應視為陳建名就附件及附表二所示工項已允與報酬。陳建名抗辯兩造約定以130萬元為總價承攬,固有證人陳重男證稱:伊與兩造閒聊時,聽聞兩造告知總工程款為130萬元等語,及證人王誌寅證稱:伊聽聞莊哲維告知,係以130萬元承包系爭工程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97、200頁),惟前開證詞均屬傳聞證據,且乏其他佐據,容難採信。至於陳建名抗辯伊收入不豐,仰賴借款支應房屋修繕費,不可能與莊哲維合意支付工程款2,202,61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5頁),雖據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陳建名之債信報告;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陳建名借貸之借據、借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明細資料在案(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及外放證物袋編號1、2),惟前開證據文書僅能證明陳建名一時之財務狀況,尚不能證明兩造合意就系爭工程約定以130萬元為總價承攬,自無從執為有利陳建名之判斷依據。陳建名前開抗辯因乏證據證明,為不足採。 ⑵又莊哲維提出附件及附表二所示工項之總報價金額固達2,487 ,610元,惟陳建名就超逾130萬元部分,否認為適當合理工價。其中: ①莊哲維提出「1樓後段整修泥作」、「烤漆白鐵防盜窗、花窗 」、「外牆整修工程水電施工」等工項之估價單,經陳建名簽收並承認其真正,按各該估價單報價金額依序為473,000元、115,640元、214,200元,合計802,840元(含附表一編號1、2、4工項在內,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113至117頁),應屬可採。 ②莊哲維就附件所示「頂樓」工項之報價為398,000元,有估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陳建名亦不爭執莊哲維已施作「4樓通往5樓之白鐵樓梯」、「打石開洞切割鋼條」、「泥作修補」、「5樓頂地板防水」等工項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275頁),經核前開工項係屬「頂樓」報價之一部,有鑑定報告之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為憑(見鑑定報告第120至121頁),參諸莊哲維已完成「頂樓」施工之施作價值為278,301元,有鑑定報告附件6工程預算書及詳細價目表、數量計算足佐(見鑑定報告第119、120至121、129至130頁),可知莊哲維就此工項報價高於其施作價值,且未據舉證證明報價合理性,宜按莊哲維提出給付之施作價值278,301元定其施工報酬較為合理適當。至於莊哲維另聲請鑑定「4樓通往5樓之白鐵樓梯」、「打石開洞切割鋼條」、「泥作修補」、「5樓頂地板防水」等工項之施工價值(見本院卷㈡第263頁),則屬重複鑑定,要無調查之必要。 ③莊哲維就「外牆整修工程」、「烤漆鋁窗附單面鏡玻璃」及 附表二所示工項之報價依序為587,400元、214,370元、285,000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9、111、55頁),參諸莊哲維就前開工項提出給付之施作價值,經鑑估依序為647,811元、187,176元及389,212元,有鑑定報告附件6工程預算書項次壹之鑑價結果足佐(見鑑定報告第119頁),可知莊哲維就「外牆整修工程」及附表二所示工項之報價587,400元、285,000元均未逾施作價值,應屬合理可採,前開工項應按莊哲維之報價計付工程款共872,400元(計算式:587,400+285,000=872,400),而莊哲維就「烤漆鋁窗附單面鏡玻璃」之報價逾施作價值187,176元部分,未據莊哲維舉證證明其報價合理性,宜按其提出給付之施作價值187,176元定其施工報酬較為合理適當。 ④再查,莊哲維就系爭工程另報價「養護工程及施工管理費」2 0萬元,有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本院審酌鑑定報告之工程預算書就各工項價格已計入「工程管理費及利潤10%」(見鑑定報告第120至127頁),可見前述②③鑑定施作價值之結果均已涵蓋「養護工程及施工管理費」在內,自無從重複計給此部分費用。至於前述①各工項報價金額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合意就①工項另計付「養護工程及施工管理費」,自不容莊哲維事後翻異前詞另予計價。 ⑤莊哲維復主張鑑定人未經考量施工時間已近農曆年節,叫工 不易等環境因素,不能具體反應施工成本,致鑑定施工價值過低云云,經查鑑定報告就各該工項施工價值,已載明鑑定方法、具體計算式及價格來源,有鑑定報告附件6工程預算書、詳細價目表、數量計算式、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節本,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2年12月26日函足佐(見鑑定報告第118至142頁,本院卷㈠第465至466頁),並有證人即鑑定人莊耀文技師證稱:莊哲維囑託鑑定事項為「施作價值」,非施工費用或施工成本,本件鑑定所參考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頒布之鑑定手冊會定時更新,更新後之價格較趨近於完成該工項所需市場交易價格,不至於和施工成本偏差太多,由於伊執行土木技師鑑定義務多年,因此就規格欠缺部分,伊係按執業經驗評估價格,另參酌伊公司針對發包價格建立之ERP系統蒐集統計之各工項價格,作為詢價依據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99至101頁),堪認鑑定報告所載各工項價值合乎市場交易價格,且未偏離施工成本,莊哲維復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鑑定結果之積極證據,其前開主張為不可採。 ⑥從而,莊哲維向陳建名承攬系爭工程之合理施工報酬,經加 總①②③所示各工項報酬,合計為2,140,717元(計算式:802,840+278,301+587,400+285,000+187,176=2,140,717),應堪認定。 ⑶此外,陳建名抗辯伊於施工期間,親身參與部分工項施作, 應就其勞務提出作價扣減工程款云云,固有證人陳重男證稱:伊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曾見聞陳建名在現場施作防水工項、打掃環境,伊與陳建名均係依莊哲維之指揮工作,陳建名告訴伊,他為了省一點工錢,所以自己跳下來做等語(見本院卷㈡196頁),惟由前開證詞可知,陳建名係為處理自己事務,而自願參與部分勞務工作,其所為核與民法第172條規定所稱「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不符,且莊哲維依系爭承攬契約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並未因陳建名參與部分勞務工作而免除,要難認莊哲維有何受利益可言,陳建名猶執前詞求予扣減工程款,於法未合,為不足採。 ⒊綜上,陳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應付總工程款為2,140,717元, 其中130萬元工程款債權,因陳建名已給付工程款130萬元而消滅(見不爭執事項㈡);其中附表一編號1、2、4工項之工程款債權239,640元,因莊哲維未遵期完成工作,經陳建名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而不存在(理由詳見本訴爭點㈡),是經扣除前開已消滅、不存在之債權後,陳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尚應給付莊哲維工程款601,077元(計算式:2,140,717-1,300,000-239,640=601,077)。 ㈡系爭承攬契約是否經莊哲維合法解除?莊哲維依民法第260條 、第216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賠償相當於預期可得報酬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第1、2項固有明定。惟就該條項內容加以觀察,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莊哲維以陳建名拒不履行協力義務,致其未能完成附 表一編號1、2、4工項安裝工作為由,於111年3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對陳建名為解約通知,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3至553頁),惟系爭工程業經陳建名於111年1月30日受領莊哲維已完成部分,並於11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就莊哲維未完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工項)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向莊哲維表明減價收受之意旨,莊哲維於111年3月15日收受送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堪認莊哲維於111年3月21日向陳建名為解約通知時,因陳建名已為減價收受之意思表示,並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在先,再無需定作人協力始得完成施作之工項存在,莊哲維自不得執此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解約,依前引說明,莊哲維前開解約通知自不生合法效力。莊哲維猶以解約為由,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請求陳建名賠償相當於未付工程款之損害,為無理由。 ㈢莊哲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名返還相當於未付工程 款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查陳建名依系爭承攬契約受領莊哲維已提出之給付,係有法 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至於陳建名依約應付工程款而未付部分,僅涉及工程款給付遲延問題,要無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莊哲維據此請求陳建名給付相當於未付工程款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七、末按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之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始得為之,此觀諸民法第334條第1項文義自明。次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陳建名就附表一編號1、2、4工項對莊哲維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僅生此部分工程款債權239,640元不存在之效果,陳建名對莊哲維並未取得不當得利債權,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見本訴爭點㈡),莊哲維對陳建名即未負有債務,陳建名自無從主張抵銷。至於陳建名以系爭工程仍有瑕疵為由,於111年3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莊哲維於同年月20日以前進行修繕,未獲改善完成乙節(見本院卷㈠第21至24頁),則未據陳建名主張以前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執為抵銷,本院自無從審究。 八、綜上所述,陳建名依民法第50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莊哲 維給付269,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莊哲維反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㈠第429頁),請求陳建名給付601,07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9月16日起(見本院卷㈠第15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莊哲維反訴依民法第260條、第21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陳建名給付1,187,6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就莊哲維反訴有理由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假執行、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就莊哲維反訴無理由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此部分訴訟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均不影響判斷 結果,不再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原告陳建名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莊哲維之訴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一: 編號 工項名稱 陳建名主張減價金額(元) 法院核定減少報酬(元) 證據出處 1 2樓前中後段防盜窗 71,640 71,64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頁) 2 防盜窗雨棚 30,000 30,00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3頁) 3 冷氣拆裝含電源線配線 30,000 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5頁) 4 1樓雨棚 138,000 138,000 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7頁) 合計 269,640 239,640 附表二: 編號 工項名稱 莊哲維主張約定工程款(元) 證據出處 1 隔間拆除(含天花板、地板塑膠地磚拆除) 15,0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2 地板拆除(原有磨石子地板全部打除見底) 10,0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3 地板舖設拋光石英磚60×60 117,0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10-1、10-2、16-1、16-2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67、81、83頁) 4 4-1 清運隔間(天花板、隔間、廢棄物清運) 125,3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4-2 廢棄物清運(碳酸鈣板、石膏板、廢土) 13,000 追加工項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 4-3 油漆 15,0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14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77頁) 4-4 閤室推拉門 6,8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18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85頁) 5 外牆施作(外圍地面整修) 85,000 追加工項表及編號2、4照片(見本院卷㈠第55、57、59頁) 合計 387,100 莊哲維主張合約計價金額 28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