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EV-111-雄簡-1575-20241230-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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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宗男 陳淑惠 陳淑敏 陳淑文 陳淑環 陳淑芬 陳淑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被 告 于維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43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必原告於主請求外,「附帶」為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之請求,即附帶請求與主請求標的間須具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若依原告之聲明及所陳述之原因事實,關於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之請求,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者,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一併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因上開漏水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同屬損害賠償範圍,難謂修復房屋漏水為主請求,而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內進行滲漏水修復工程;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00元及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賠償15萬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其系爭5樓房屋之浴室及陽台,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附件6之1至6之3所示之方式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未修繕時,應忍容原告僱工進入依上開方式予以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修繕費用318,093元由被告負擔;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586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上開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03頁)。㈠其中聲明第1項容忍修繕漏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以修復漏水之修繕費用定之。而系爭5樓房屋漏水修繕之必要費用,經鑑定為318,093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8,093元。㈡聲明第2項係屬原告所有房屋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之屋損修復之修繕費用,核屬金錢給付訴訟,應以請求金額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8,688元(即3,586×8=28,688)。㈢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1日起至修繕系爭5樓房屋至不漏水狀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宗男1萬元部分:原告所受損害期間即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之日,預估最遲係至本件判決確定之日,爰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故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元(計算式:10,000×36=360,000元)。 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㈠㈡㈢項聲明合併計算,核 定為706,781元(即318,093+28,688+360,000=706,78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430元後,尚應補繳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