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EV-111-雄簡-2091-20250327-2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陳楷翔 訴訟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王南貴 裕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銘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誠 訴訟代理人 黃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6萬1,344元及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3,餘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26萬1,344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南貴於110 年3 月18日10時41分前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因故疏未注意倒車進入○○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從王南貴左側而來,原告見被告王南貴之車輛倒退而出且橫亙在前,遂緊急煞車後摔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腳距骨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傷口10×10公分)併韌帶完全撕裂(跟腓韌帶、外矩跟韌帶)、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南貴賠償所受損害,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僱用人即被告裕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9萬5,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可能也有過失,且請 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  ㈡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情形,及被告王南貴當時是受僱於 被告公司,並執行被告公司職務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422頁言詞辯論筆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王南貴既係由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倒車進入由東往西方向車道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王南貴之駕駛行為當有疏失,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當應負賠償責任,且被告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2人雖辯稱原告亦可能與有過失,但依全卷資料顯示,並無證據可證原告之駕駛行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2人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之損害,當應負100%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醫療費用: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 2人賠償之醫療費用為4萬7,177元(見本院㈠卷第422至423頁言詞辯論筆錄)。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 2人賠償之醫療用品支出費用為3,285元(見本院㈠卷第422頁言詞辯論筆錄)。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用: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原告需支出 2個月之看護費用,但就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有爭執(見本院㈠卷第422頁言詞辯論筆錄)。然依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函所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2個月,並為全日照護,是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萬8,000元(1,800×60=108,000),於法有據。從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賠償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為10萬8,000元。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 2人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8萬7,800元(31,300×6=187,800,見本院㈠卷第13頁起訴狀、第422頁言詞辯論筆錄)。  ㈦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依屏東榮民總醫院鑑定 鑑定結果,失能評估全人失能為9%(見本院㈡卷第97至111頁),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   見本院㈠卷第57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0年3 月18 日 為00歲又00日,以退休年齡65歲計,尚有工作時間33.888年(33+【365-41】÷365=33.88,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而如上所述,原告在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每月薪資約0萬0,000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以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期前利息之結果,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68萬2,282 元(31,300×12×9%×【19.806087+〈20.000000-00.806087〉】×0.88 =682,28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㈧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機車修車費用: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系爭傷害,可請求被告 2人賠償之機車修車費用為3萬元(見本院㈠卷第423頁言詞辯論筆錄)。  ㈨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腳距骨 開放性骨折併踝關節開放性脫臼(傷口10×10公分)併韌帶完全撕裂(跟腓韌帶、外矩跟韌帶)、左手尺骨骨折等傷害,精神上當受有莫大之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審酌兩造陳明或相關資料記載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23、433頁),復經調取兩造財產資料明細表(見本院㈠卷尾證物袋),參酌兩造收入、財產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3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126萬1,344元(47,177+3,285+10,80 0+187,800+682,282+30,000+300,000=1,261,34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見本院㈠卷第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