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EV-111-雄簡-679-20250331-1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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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79號 原 告 陳福能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謝聖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09年9 月18日下午1點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由東往西行駛(西接十全路),途經十全路果菜市場側門(下稱系爭地點),適伊騎乘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系爭自小客車同向併行,詎被告行經彎道疏未減速慢行,亦未與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以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擦撞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後車身,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並受有呼吸衰竭、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鈍挫傷、瘀傷、右眼鈍挫傷、瘀傷、前胸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肢體癱瘓、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為治療系爭傷害截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3,970元、證明書費6,96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60,885元,且須額外支出醫療輔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104,665元(其中109年9月至110年11月支出尿布、看護墊等費用應為34,466元,原告誤繕為34,446元,並據此誤算加總金額為104,665元,見本院卷㈡第321、360頁),亦有必要聘僱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需費1,059,030元,復因系爭傷害致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23,560元,及精神上痛苦(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此外,估算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尚須支出醫療費35,05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45,385元、日常生活耗材費12,413元、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778,921元,合計4,630,849元。而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需費17,971元始能修復(零件費已折舊),是經統計伊所受身體健康及財產損失共4,648,820元。惟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之過失,願自負二成過失責任,並依雙方過失責任比例,減少被告賠償金額為3,719,056元(計算式:4,648,820×[1-20%]=3,719,056),再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70,397元,伊仍有損害2,848,659元未受填補(計算式:3,719,056-870,397=2,848,659),被告就前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以:系爭事件乃原告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貿然侵入伊所在車道所致,伊並無過失。伊雖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惟該因素與系爭事件間尚乏相當因果關係,伊就系爭事件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倘經審理認為伊有過失,則原告支出中醫醫療費17,120元、中醫診斷證明書費200元均未據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應予剔除,且原告就其請求之各項費用均應提出單據、發票、薪水條以實其說,否則即難謂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將來仍有持續支出醫療費、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日常生活耗材費、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云云,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及關聯性。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17條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97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經查:  ㈠系爭地點乃設有車道線(劃分為兩車道),惟未劃分快慢車 道之彎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9、417頁),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途經系爭地點,依前引規定應行駛在最外側車道,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應維持車行方向穩定,注意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途經系爭地點,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遵行車道,不得超車。  ㈡又系爭事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 鑑定人)鑑定肇事責任歸屬,鑑定人勘驗系爭地點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其中:  ⒈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⑵.MKV影像檔(即系爭機車後 方行車紀錄器後拍影像,下稱⑵.MKV檔)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十全路由東往西行駛在右側車道上,略往左偏行靠近車道線,被告則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左側車道上,直行逐漸接近系爭機車,欲自系爭機車左側超車,兩車途經系爭地點彎道(逆時針左彎路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逐漸朝左偏行,適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逐步加速超越系爭機車,兩車十分靠近,嗣系爭自小客車之後照鏡在超越系爭機車時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往右傾倒,斯時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適在車道線上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03至118頁影像截圖編號1-36-1至1-45-21),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其車道內,時而靠左、時而靠右,且在進入彎道時之騎乘路線十分靠近兩車道之車道線,而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在超越系爭機車的過程中,其車身往右偏移行駛在車道線上,而碰撞系爭機車。  ⒉次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⑴.MKV影像檔(即系爭自小 客車行車紀錄器前拍影像,下稱⑴.MKV檔)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途經系爭地點彎道,已行駛在內車道的外緣,兩車緊臨車道線發生碰撞(見本院卷㈡第118至121頁影像截圖編號2-43-1至2-44-25),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系爭機車右傾倒地遺留之刮地痕起點在內、外側車道線上(見本院卷㈠第417頁),可知兩車是在內、外車道線上發生碰撞,堪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右側車道未能保持穩定行向,途經系爭地點係呈左彎路型,原告行進路線過於左偏靠近車道線,未能與左側車道來車(系爭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再由檔名0000000甲○○過失傷害案⑶.MP4影像檔(即十全路果 菜市場由南往北拍攝之監視器影像,下稱⑶.MP4檔)顯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影像時間13:13:28秒自系爭機車後方接近,於影像時間13:13:29秒碰撞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致系爭機車右傾,系爭自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因緊急剎車致前車頭下壓、後車尾翹起,待系爭自小客車車身超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已經右傾倒地(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9頁影像截圖編號3-28-3至3-30-11),佐以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首分別遺留碰撞痕跡(見本院卷㈡第130、131頁),可知系爭自小客車在不應超車之彎道率爾超越系爭機車,不慎以右前車首擦撞系爭機車左後車身肇事,亦有過失。  ⒋被告固抗辯系爭事件經檢察機關送交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均認系爭事件係可歸責於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伊則無肇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99頁),並有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15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5頁)。惟本院審酌前開⑵.MKV檔、⑴.MKV檔及⑶.MP4檔影像勘驗結果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雖時而往左、右偏移,但始終行駛在右側車道,並未跨越車道線駛入被告所在左側車道,要難認原告於事發有變換車道之意思,自不宜課以原告變換車道之注意義務,覆議會遽謂系爭事件發生在原告變換車道之際,核與前揭事發經過不符,為不足採。  ⒌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兩造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同為肇事原因(見偵卷第45至46頁),及鑑定人認為被告無照駕駛裝滿貨品之系爭自小客車在左彎路型之道路超車時,未能妥為控制左彎產生之向右離心力,致車體右偏,而擦撞系爭機車,乃肇事之關鍵因素,係肇事主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能在車流中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亦不能免除肇事責任,為肇事次因,被告應負擔75%至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20%至25%過失責任,有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112年4月14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1、134、155頁),並考量被告無照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其操控能力及判斷力恐有未怠,佐以⑴.MKV檔影像顯示,被告以其駕駛人視角足以清楚觀察原告車行狀況,非不能減速保持兩車安全間距,但被告在警詢中自承伊於兩車接近時,僅採取按喇叭之反應措施,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0頁),可見被告係有能力防免系爭事件發生,卻疏未為之,其過失情節較重於原告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二成過失責任。  ㈢從而,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亦遭毀損,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3至66、61、62頁),足見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被告自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法院自得按原告應負擔二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八成過失責任之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 出醫療費203,970元、證明書費6,965元,其後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繼續支出中、西醫醫療費35,055元之必要等情,有卷附高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新高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惠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立鳳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鳳山馬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桂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許仁豪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仁宇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3至76、89至312頁,卷㈡第405至667頁),其中:  ⒈醫療費部分:   被告就原告因系爭傷害所支出之中、西醫醫療費,同意負擔 原告過去、現在及將來在西醫診所(包含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支出之醫療費,惟否認原告在中醫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為必要費用(見本院卷㈡第323頁)。經查: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西醫 醫療費共150,520元,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西醫醫療費6,200元,合計156,720元,係屬可採:   ①查原告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中、西醫醫療費 共203,970元,其中自109年12月起至110年11月止,已支出中醫醫療費17,120元(見本院卷㈠第27、29至32頁統計表,計算式:2,710+5,360+6,650+2,400=17,120);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中醫醫療費36,330元(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95頁統計表,計算式:2,240+11,340+18,250+4,500=36,330),有前述鳳山馬光中醫診所、桂林中醫診所、許仁豪中醫診所及仁宇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是經扣除前開中醫醫療費後,堪認原告已支出西醫醫療費150,520元(計算式:203,970-17,120-36,330=150,520),此部分費用既經被告自認係屬因系爭事件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此部分費用即屬有據。   ②次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致神經受損,遺有神經性膀胱之解 尿問題,仍須持續至泌尿科回診,且須持續接受神經外科門診治療,以取得降血壓、腦循環及減少痙攣等處方藥物,在未來2年半仍有持續回診之必要,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堪認原告自高醫回函之日113年8月15日起算2年6個月,即至116年2月止,仍有持續前往高醫接受門診治療之必要。參諸被告表明願負擔原告直到餘命終了時止,接受西醫治療所需費用,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㈡第323頁),而原告依過往門診經驗,按每月診療費200元估算所需支出費用,經核未逾原告以往在高醫門診支出之費用,有卷附原告於112年1至12月、113年1至4月間在高醫支出之門診費用收據足佐(見本院卷㈡第413至432頁),尚屬合理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首月計入),按每月200元計算之西醫門診醫療費6,200元(計算式:200×31=6,200),係屬有據。  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中醫 醫療費53,450元(計算式:17,120+36,330=53,450),及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中醫醫療費31,000元,合計84,450元,為不可採:   ①查原告在中醫診所接受診療,其性質係屬支持性治療,旨 在緩解原告療傷期間之疼痛、不適,維持穩定生活品質,此觀諸桂林中醫診所函覆:中醫針灸可緩解病患不適,並讓肢體行動及感覺較靈敏,臨床常見腦傷病患若搭配復健或針灸,肢體功能較不易退化,本院根據患者(即原告)當時症狀用藥,可幫助緩解患者不適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3頁),及許仁豪中醫診所函覆:原告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後,造成不可逆傷害,透過藥物、復健或針灸,可緩解局部不適,讓肢體較靈活、不緊繃,維持現有功能,不至於躺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㈢第51頁),佐以新高鳳醫院113年6月26日函覆,原告於112年8月11日已經能使用助行器行走,惟因創傷性腦傷造成肢體無力及失能情形,復健治療在1年內可達最大效能,此後再經復健治療之成效有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至50頁),足見原告傷後接受中醫診療固有助於維持較穩定之生活品質,惟非復健所需必要支出,此部分費用尚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未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之中醫醫療費53,450元,容屬無據。   ②又原告自113年6月起持續接受中醫診療,固有助於維持穩 定生活品質,惟此部分費用性質既非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必要費用,即難認列損害。原告猶按每月1,000元估算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之中醫醫療費31,000元(計算式:1,000×31=31,000)並據此求償,於法亦有未合,為不足採。  ⒉證明書費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支出中醫診斷證明書費係屬必要費用,惟就原 告支出西醫診斷證明書費部分,則未為反對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支出診斷證明書費6,965元中,屬中醫診斷證明書費者為200元(見本院卷㈠第33頁,卷㈡第142頁),而原告接受中醫診療費用非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必要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證明前開費用支出所繳納之證明書費,亦難認必要費用,不得認列損害。是經扣除中醫診斷證明書費200元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西醫診斷證明書費6,765元(計算式:6,965-200=6,765),即屬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56,72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 6,765元,合計163,485元,係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不可採。  ㈡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   原告主張自109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已支出往返就診復 健交通費260,885元,且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尚須支出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245,385元,業據提出就醫車資與就醫單據日期照表、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5、177頁)。被告則以原告迄未提出車資收據為由,否認原告前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查:  ⒈原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止,有前往西醫診所(包含 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之必要,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致左側肢體乏力,自行回診有其困難性,則據高醫113年8月15日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7頁),可見原告於前開期間為持續接受治療,確須額外支出相當於計程車資之交通費。  ⒉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傷就醫、復健期間,為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各該醫療院衍生之交通費,經原告按往返地點之距離(里程),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計算所需計程車資在案,並提出部分乘車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41頁,卷㈡第669至754頁)。本院審酌:原告因傷就醫、復健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期達4年以上,其間往返就醫、復健次數頻繁,欲逐一向各該計程車駕駛人索取車資收據,難免脫漏,再參諸原告提出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110年12月至113年5月之門診回診日期及搭乘計程車起迄地點對照表顯示,原告除有部分日期是搭乘計程車前往單一個西醫院所就診之情形外,其餘普遍存在同一日陸續前往二以上西醫或中醫診所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35至41頁,卷㈡第365至396頁),惟原告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支持性治療非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生活上之需要」,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為前往中醫診所接受支持性治療衍生之交通費,即無從認列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必要費用,佐以前開對照表顯示,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按里程計算原告往返醫療院所之單趟車資,較低於原告提出同一路程實際乘車收據所載車資,其間差額在100元以上(以自原告住家前往新高鳳醫院為例,按里程試算之單趟車資為105元,惟乘車收據記載單趟車資為235元至280元不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本院卷㈡第705、703頁),自不能排除原告實際乘車所支出之費用,除受路程距離影響外,另受等待時間、有無提供其他服務(如開啟後車廂、協助安助輪椅等)等因素影響之可能性,尚難僅憑乘車收據所載車資金額逕為必要費用否准之判斷基礎,強令原告提出計程車乘車收據作為證據方法顯有重大困難等一切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斟酌原告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止,有前往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高雄市立鳳山醫院等西醫醫療院所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是依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資試算表計算原告往返各該西醫醫療院所之里程數,計算單趟車資(即高醫至新高鳳醫院為245元、高醫至惠德醫院為275元、原告住家至高醫為275元、原告住家至新高鳳醫院為105元、原告住家至惠德醫院為250元,見本院卷㈠第35至41頁,按原告未請求自住家至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就診之車資)及就診次數,推算原告所受損害額,應屬合理適當。  ⒊承上,原告請求自109年12月起至115年12月止因往返就診支 出交通費之損失,其中:  ⑴自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止,原告往返高醫與新高鳳醫院4次 (其中2次為單趟車程);往返高醫與惠德醫院2次(其中1次為單趟車程);往返住家與高醫12次;往返住家與新高鳳醫院153次;往返住家與惠德醫院1次(此為單趟車程),業據原告提出就診及乘車車資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至41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一致,且未經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屬可採,爰依前述各往返地點之單趟車推算此段期間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為41,275元(計算式:[245×2×1]+[245×2×2]+[275×1]+[275×1×2]+[275×12×2]+[105×153×2]+[250×1]=41,275)。  ⑵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止,原告往返住家與高醫14次;往返 住家與新高鳳醫院287次,業據原告提出就診及乘車車資對照表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5至395頁),經核與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一致,且未經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屬可採,爰依前述各往返地點之單趟車資推算此段期間支出之必要交通費為67,970元(計算式:[275×14×2]+[105×287×2]=67,970)。  ⑶此外,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 有每週就醫3次、每次支出往返車資700元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57頁)。但查:   ①原告在未來2年半因仍有持續前往高醫神經外科門診拿口服 降血壓、腦循環及減少痙攣藥物之必要,須支出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之交通費,固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惟原告已接受復健治療2年有餘,再經復健治療以期回復至正常之效果有限,亦據新高鳳醫院113年6月26日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㈢第31至33頁),足見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縱使為維持復健成果而持續前往新高鳳醫院復健,因此支出之往返交通費仍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間,尚不得認列損害。   ②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仍須定期前往高醫神經外科取藥 ,核與慢性病需用處方箋之情形相類似,是按慢性病處方箋以3個月為1期,計算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須前往高醫就診次數為10次(計算式:31÷3=1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原告住家至高醫單程計程車車資為275元計算,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4年2月18日止(即已到期部分)已前往就診3次,須支出交通費1,650元(計算式:9÷3=3;275×3×2=1,650),而言詞辯論終結後(即尚未到期22個月又10天部分)其餘7個診次,須支出交通費3,850元(計算式:275×7×2=3,850),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平均每月須支出172元(計算式:3,850÷22.33=172.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3,680元(計算式:172×21.0000000+[172×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3,680.0000000000000),合計5,330元(計算式:1,650+3,680=5,330)。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交通費245,385元(見本院卷㈡第357頁),在5,330元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難謂屬必要費用。  ⒋從而,原告請求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依前述⒊⑴⑵⑶計算結果 ,其請求在114,575元以內者,始屬必要費用(計算式:41,275+67,970+5,330=114,575)。  ㈢醫療輔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  ⒈原告主張因受系爭傷害自事發時起至110年11月止,支出醫療 器材費39,750元,及成人紙尿褲、替換尿片、看護墊及潔身液等日常生活必需品,需費34,466元,合計74,216元(見本院卷㈠第1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3頁),並有相關購買單據、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13至316、317至351頁),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起訴後即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因原告之神 經受損後產生神經性膀胱之解尿問題,而有繼續使用尿布、看護墊之必要,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應認實在。又原告於前開期間為購買尿布、看護墊等日常必需品,支出30,469元,有統一發票交易明細、收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55至766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屬可採。  ⒊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使用 繼續使用尿布、看護墊之必要,核與原告因傷遺有神經性膀胱解尿問題之需求相符,係屬可採。本院審酌原告過往(即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共30個月,首月計入)使用尿布、看護墊之情形,計算原告平均每月須額外支出尿布、看護墊等費用1,016元(計算式:30,469÷30=1,015.6),及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所需購買尿布、看護墊等費用,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4年2月18日止,經統計已到期部分(即8個月又17天)所需費用為8,704元(計算式:1,016×[8+17/30]=8,703.7);尚未到期部分(即22個月又10天)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21,739元(計算式:1,016×21.0000000+[1,01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21,739.00000000000),合計30,443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所需費用12,413元(見本院卷㈡第360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合理、可採。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前述⒈⒉⒊所示期間須額外支出醫療輔 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共117,098元(計算式:74,216+30,469+12,413=117,09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7,098元(計算式:39,750+34,466+30,469+12,413=117,098,見本院卷㈡第361頁),未逾前開範圍,堪認係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損害之列。  ㈣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    ⒈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受專人照顧,有僱用外籍看護之需求,並 自109年11月25日起聘僱外籍看護,計至110年11月止(共12個月),已支出仲介簽約金17,000元、就業安定費24,000元、薪資204,000元、加班費28,350元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13,994元,合計287,344元,有長庚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勞工在台每月資明細表、健保費繳款單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53至365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43頁),應屬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自110年12月起至113年5月止,因傷未癒,仍有受 專人看護,及在看護休假期間使用居家喘息服務之必要,須支出外籍看護費763,493元(含就業安定費、薪資、加班費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見本院卷㈡第401至402頁統計表)及居家長照服務費8,193元(見本院卷㈡第403頁統計表),合計771,686元,其中屬外籍看護費者,核與前引證據相符;屬居家長照服務費者,有收據明細、電子發票、繳費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91至798頁),且未據被告為反對意見,應屬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共31個月),仍有 繼續受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需費778,921元(見本院卷㈡第360至361頁),被告否認之。查:  ⑴原告經接受復健治療,固於112年8月11日已能使用助行器行 走,惟其日常生活仍需他人部分協助,有新高鳳醫院113年6月26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31、33頁),而原告因左側肢體乏力,自行回診有困難,惟其在未來2年半(即至116年2月止)仍有前往高醫門診回診之必要,在該期間內仍須專人半日照顧,有高醫113年8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㈢第57頁),佐以原告陳報其目前與女兒同住,白天因子女外出工作仍須仰賴看護協助回診及照顧日常起居等情(見本院卷㈢第75頁),堪認原告自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仍有受半日看護之必要。  ⑵又原告目前聘僱外籍看護全日照顧,係採包月制,每月應支 付就業安定費2,000元、薪資17,000元及雇主應負擔之健保費13,994元,合計32,994元(見本院卷㈠第16、355、357、359頁),已如前述,據此計算平均每日需費1,100元(計算式:32,994÷30=1,099.8),而目前看護市場行情,採鐘點制計算者為每小時300元至500元不等,如係半日看護(即12小時)每天費用為2,000元至3,000元不等,有看護費用網路截圖為憑(見本院卷㈢第81至83頁),兩相比較,足見按包月制計算原告受半日看護所需費用尚較按鐘點計價或逐日計價為低,原告主張需受半日看護期間按每月26,664元計算(見本院卷㈡第358頁),未逾前述包月制費用及看護市場行情,應屬合理、可採。  ⑶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13年6月起至115年12月止( 共31個月)所需支出看護費,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4年2月18日止,經統計已到期部分(即8個月又17天)之看護費為228,422元(計算式:26,664×[8+17/30]=228,421.6);尚未到期部分(即22個月又10天)之看護費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為570,522元(計算式:26,664×21.0000000+[26,664×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570,522.0000000000),合計798,94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所需看護費778,921元(見本院卷㈡第360頁),未逾前開範圍,應屬可採。  ⒋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在前述⒈⒉⒊所示期間有受看護及使用居 家照顧服務之需要,支出費用1,837,951元(計算式:287,344+771,686+778,921=1,837,951),均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亦堪認定。  ㈤原告主張伊出生於00年0月0日,伊之勞動能力因系爭傷害減 損52%,依事發時計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即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之工作期間為42個月,按每月薪資45,8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23,560元(見本院卷㈡第322、361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每月薪資為45,800元(見本院卷㈡第323頁)。查:  ⒈原告因系爭事件致頭部損傷伴隨右側顳頂葉創傷性顱內出血 合併佔位效應術後;瀰漫性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向;左側偏癱,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礙,經依美國醫學會出版第6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52%,有高醫113年2月23日函覆全人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81至2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23頁),係屬可採。  ⒉又原告於事發前,在市場擔任豬肉分解師,以高雄市屠宰業 職業公會為勞、健保投保單位,並以月薪45,800元級別投保勞、健保等情,有高雄市屠宰業職業公會寄發之勞、健保繳費通知單,及市場攤商出具之109年8月薪資給付證明書及109年9月在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5頁,卷㈡第183至190、799至806頁)。依前開薪資給付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9年間受僱於個別市場肉攤從事豬肉分解工作,係按每個攤位日薪400元至600元不等計價,原告於109年8月間同時為4個市場肉攤工作,每日收入可達1,800元(計算式:400+600+400+400=1,800),而原告每月工作日依政府公告之毛豬休市日曆表計算,每年工作天數約300天,據此計算每年收入540,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45,000元(計算式:1,800×300=540,000;540,000÷12=45,000),趨近於原告主張每月平均收入45,800元等情,認宜按原告每月收入45,000元作為計算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是依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52%計算,堪認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薪資收入為23,400元(計算式:45,000×52%=23,400)。  ⒊承上,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日,於113年3月1日屆滿65歲強制 退休年齡,計自109年9月18日事發時起至113年3月1日止共2年5個月又13天(即29.43個月),按原告每月因勞動能力減損喪失之薪資收入23,4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一次給付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計算原告所餘勞動期間之損害額為650,941元(計算式:23,400×27.00000000+[23,400×0.00000000]×[28.00000000-00.00000000]=650,940.000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減損之損失在650,941元以內者,係屬有據,應屬可採,逾此範圍者,為不可採。  ㈥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必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在市場從事豬肉分解師工作,每月收入45,800元,其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2筆、汽車1部;被告為國中畢業,在建築工地擔任粗工維生,每月收入3萬元至5萬元不等,其名下有投資1筆、汽車1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㈡第324頁,及外放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造成神經系統不可逆之傷害,歷經3年復健始回復到可以使用助行器行走之程度,且日後長達2年半仍須忍受因神經受損產生之神經性膀胱解尿問題,已如前述(見本院卷㈢第51、33、57頁),目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㈠第485頁),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㈦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及證明書費163,4 85元、往返就診復健交通費114,575元、醫療輔具及尿布、看護墊等費用117,098元、看護及使用居家照顧服務費1,837,951元、勞動能力減損650,941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3,684,050元。 六、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自承系爭機車係108年11月出廠,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2,700元,並有行照影本、估價單足佐(見本院卷㈡第165、39頁,本院卷㈠第62頁),其中零件費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33%(即1÷3=33.33% ,小數點下兩位四捨五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機車更換新品零件所需材料費為22,700元,按事發時之車齡(即使用期間)為10個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5,67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22,700÷[3+1]=5,67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4,682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2,700-5,675]×33% ×10/12]=4,681.8),可見原告為更換新品零件所需費用22,70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8,018元(計算式:22,700-4,682=18,018),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所需必要費用在17,971元(見本院卷㈡第165頁)未逾前開回復原狀價額,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侵害、系爭機車毀 損,共受損害3,702,021元(計算式:3,684,050+17,971=3,702,021)。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負二成過失責任,被告應負八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961,617元(計算式:3,702,021×80%=2,961,616.8)。又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70,397元(見本院卷㈡第361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70,397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091,220元(計算式:2,961,617-870,397=2,091,220)。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1,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2月22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9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方法對本件判斷結 果不生影響,不再贅述。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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