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EV-111-雄簡-913-20241231-4
字號
雄簡
法院
高雄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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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913號 原 告 張芳菁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 被 告 楊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五○七○三 五一○○○)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張平和(殁於民國96年9月8日 )於71年1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向被告購得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雙方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張平和付清買賣價金後,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張平和占有使用,卻疏未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致系爭房屋迄今仍以被告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伊為張平和之繼承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系爭房屋,並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詎經通知被告履行買賣契約附隨義務,偕伊辦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卻無結果,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出售系爭房屋迄今已40餘年,原告遲至111年2 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其請求權行使因逾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即得拒絕履行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義務。又張平和購入系爭房屋以後,另有增建,不得遽謂增建後之系爭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係屬同一,伊就增建後之系爭房屋自不負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 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其間互負之義務有對價關係,此觀諸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規定文義自明。次按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之要素,並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有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均有促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功能。惟從給付義務在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契約解釋,而補充主給付義務。附隨義務,則係隨債之關係發展過程,基於期待可能性,以誠信原則為發展依據,依個別情況促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輔助功能),或為維護他方當事人生命或財產上利益(保護功能)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原告主張伊為張平和之女兒,張平和生前向被告購買系爭房 屋,伊偕訴外人即張平和之繼承人張吳香蘭、張洧玲、張鈺華、張嘉齊分割自張平和所得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乙節,有系爭買賣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21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實在。而系爭買賣契約以系爭房屋為買賣標的,系爭房屋乃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業將系爭房屋交付張平和占有使用,原告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4頁),惟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辦理變更房屋稅納稅務義務人名義之附隨義務,被告否認之,並執為時效抗辯。經查: ㈠張平和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係沿用坊間出售一般適用於可 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動產定型化契約條款,另以手寫增補內容之方式,作成系爭買賣契約,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7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乙方(即賣方被告,下同)收取前條1款同時,應將買賣不動產交清(如房屋應搬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一切文件備齊與甲方(即買方張平和,下同),及協助甲方聲請產權移轉登記。」、「本件買賣不動產如甲方向地政機關申請產權過戶登記時,而再須要乙方之蓋印或印鑑證明書者,乙方應無條件給甲方之方便,絕不得藉故刁難或拒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可知系爭房屋雖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由張平和與被告仍保留前開產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約定條款,足見買賣雙方並未因此免除賣方應協助買方取得產權證明之義務,被告就其應履行前開義務係有認識。另參諸系爭房屋雖因評定現值僅5,100元,係在10萬元以下,而免徵房屋稅(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惟被告於57年6月21日因前手楊天賜死亡而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時,曾經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111年12月26日函附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產權異動,得藉由辦理房屋稅籍變更登記之方法,對外表彰事實上處分權歸屬之主體,知之甚明,並親身踐行,應可合理推認兩造保留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條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登記之約定,旨在表明被告負有協助張平和辦理一切足以表彰系爭房屋產權異動證明之義務,尚不受系爭房屋無從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影響。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負有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以協助買方張平和(嗣由原告因分割遺產而單獨繼受張平和之買受人地位)取得產權證明之附隨義務,核與前揭約定意旨並無不合,應屬可採。被告抗辯伊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無可能與買方約定協同辦理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3頁),乃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㈡次按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買賣,依契稅條例第1 6條第1項及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應由買賣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契稅及變更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有卷附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10月21日函文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參諸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113年1月3日修訂前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等語,可知張平和與被告於71年間因買賣而移轉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該房屋之稅籍事項即生變更,被告(即原納稅義務人)自應偕張平和共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本院復衡酌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雖非所有權,不得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相關規定,且稅籍變更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惟按現行不動產交易習慣,買受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者,買受人因受領並占有房屋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出賣人通常於點交房屋之同時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以杜日後爭議,暨一般社會通念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係以房屋稅籍變更作為完成過戶之外觀表徵,該變更登記既可作為事實上處分權異動之證明方法,亦得兼為日後土地徵收補償費發放對象之證明,是以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雖不生產權變動之效力,但某種程度仍可作為買賣、占有等事實之佐證(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非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一切情形,認被告出售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予張平和,除應履行點交系爭房屋予張平和占有使用之主義務外,並應履行偕同張平和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始得謂其給付合乎債之本旨。又原告因分割遺產而單獨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繼受張平和之買受人地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附隨義務,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即屬有據。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之附隨義務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 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惟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固無從中斷時效,然而債務人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71年1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17頁),是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規定,張平和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可得行使之請求權應自71年1月16日起算15年時效期間,於86年1月16日期間屆滿。原告因張平和於96年9月8日死亡而繼受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固應承受前開時效之不利益,惟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法院審理期間,業於111年7月5日當庭向承審法官表明伊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只不過伊收到訴外人大港保安宮(即系爭房屋所在基地之所有權人)寄發存證信函行使優先承買權,故仍請求法院依訴之聲明而為裁判,嗣經承審法官就原告已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負有辦理稅籍變更之從給付義務等情,徵詢被告意見,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存證信函足佐(見本院卷㈠第73至74、109頁),被告復於本院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只要大港保安宮不來告我,我都可以配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91頁),堪認被告已承認原告對伊有協同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依前引說明,被告既明知原告前開請求權罹於15年不行使,卻仍為承認行為,其所為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該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被告拋棄,即恢復到時效完成前之狀態,縱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再為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6頁),亦無從回復,被告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㈣此外,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經張平和增建後,與原物已不一 致,要非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伊自無從配合原告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84頁,本院卷㈡第55頁)。查: ⒈系爭房屋現況如附圖標示紅線測量位置,占地面積共99.53平 方公尺,折合30坪(計算式:35.58+9.31+54.64=99.53;99.53×0.3025=30.10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1頁),核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被告售予張平和之系爭房屋建坪約30坪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9頁),堪認系爭房屋與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同一,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⒉再參諸原告自承購入系爭房屋後,將原本屋前圍牆內之範圍 增建為現況客廳,惟仍保留原有磚牆等情,有本院112年7月17日勘驗筆錄、現況照片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90至317頁),可知張平和購入系爭房屋後,利用系爭房屋原有圍牆暨附連庭院增建為客廳,乃系爭房屋之附屬建物,且有助於主物即系爭房屋之效用,依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增建物即同屬於系爭房屋,歸由張平和取得,倘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附隨義務,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張平和,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張平和於增建完成後,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申報變更房屋使用情形,惟被告迄未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致張平和因欠缺納稅義務人身分,而無從申報變更,顯非可歸責於張平和,被告應履行辦理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附隨義務亦不因而免除。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辦理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因涉及房屋稅籍變更登記,攸關稅務稽徵之正確性,核其性質不適宜假執行,故不予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其餘證據及攻防方法,均不影 響判斷結果,不再逐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